当事人信息
原告解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汉族,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654120072。
法定代表人丛佩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解冠强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冠强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228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27日11时40分,解冠强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凌源市金源综合商店路段时,与陈春坤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冠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坤无责任,解冠强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解冠强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对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天安财产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解冠强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3792.4元,对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枚、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解冠强驾车证件合法有效,对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辽宁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收据一枚,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经辽宁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2830.00元,解冠强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车损应为227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7日11时40分,解冠强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凌源市金源综合商店路段时,与陈春坤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冠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坤无责任,解冠强为辽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3792.40元。经辽宁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2730.00元,解冠强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冠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解冠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冠强车辆损失费2273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257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