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晶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志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晶晶与被告焦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煤炭款4800元,并于2016年5月28日和2017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焦志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

被告焦志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焦志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晶晶与被告焦志华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出售煤给被告焦志华,被告焦志华理应支付相应的煤款给原告贺晶晶。被告未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焦志华支付煤款4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焦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贺晶晶欠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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