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连合兴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连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竞赛,北京连合兴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成,北京连合兴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卢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连合兴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连合兴美食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连合兴美食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中包含原告有合法手续的部分建筑物,对该部分的限拆决定应属无效。限拆决定中所涉建筑面积240.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依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造,是合法建筑,被告该部分行政决定应予撤销。二、原告建设行为发生于《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被告以上述法律、法规作为处罚依据,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建筑物虽无建设规划许可,但在施工过程中主管部门曾强制停工,限期改正,后经整改又允许施工建造完成。主管机关上述行为证明涉案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范畴,未达到需要拆除的程度。另外,当时主管机关允许原告建设房屋,也是充分考虑原告经营所需的必要性,以及对规划影响甚微等因素。四、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比照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被告的拆除决定如实施,将会造成原告巨大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同时亦未向原告详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以及未向原告告知相应陈述、申辩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9月16日做出的京平兴谷街道限拆字[2020]07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兴谷街道办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被告现场调查情况。兴谷街道办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确认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经勘验,涉案违法建设房屋共计四处,总建筑面积合计458.50平米。2、向规划部门发函核实情况。经与规划部门发函核实,确认涉案房屋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确认为违法建设。3、与当事人一方负责人谈话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兴谷街道办于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一方负责人进行谈话。进一步了解到以下事实:①涉案房屋系贾各庄村委会于1991年建设,原告通过购买取得所有权;②建设房屋时,贾各庄村委会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许可证表明的房屋面积与涉案房屋面积不符,涉案房屋未依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③涉案房屋目前用途为出租。被告兴谷街道办在与原告方负责人谈话过程中,原告对于涉案建设主张所有权,此外,原告负责人还表示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兴谷街道办还在谈话之初告知了陈述与申辩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做出行政处罚。被告兴谷街道办上述调查,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查处。据此,被告兴谷街道办于2020年9月16日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兴谷街道办将强制拆除。被告兴谷街道办做出上述《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后,通过直接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所建涉案房屋位于谷丰路15号院内南侧,隶属于被告兴谷街道办管辖范围。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被告兴谷街道办有权负责查处本辖区违法建设工作。综上,被告兴谷街道办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建设人应为违法建设的责任人,涉案建设的建设人为贾各庄村委会,原告连合兴美食公司作为违法建设的实际使用人,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贾各庄村委会缔结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利益的返还问题。即便被告兴谷街道办将原告连合兴美食公司列为被诉限拆决定的相对人,亦不影响本案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连合兴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连合兴美食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查金枝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桂芬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凤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泽硕

书  记  员   谭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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