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丘县祥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颍河北路农业银行办公楼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65119578J。

法定代表人:孙振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7102167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传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被告:倪国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600120005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县祥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被告李传霞、倪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偿还原告祥和公司借款300000元、利息47936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6%计付)、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以上共计882060元;2、判令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偿还原告沈丘县祥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1.6%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李传霞、倪国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到目前二被告仍未清偿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传霞、倪国强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不再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案涉贷款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贷款合同逾期后,被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没有承诺继续还款,诉讼时效期间3年的规定,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的上限,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既无合法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并且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对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虽然是原告的权利,但是对保全申请依法提供财产担保则是原告的义务。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原告选择的担保方式,其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祥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李传霞、倪国强户籍证明复印件;2、李传霞、倪国强身份证复印件;3、李传霞、倪国强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担保合同;5、借据;6、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原告祥和公司及被告李传霞、倪国强作为诉讼主体的信息。2、倪国强与李传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若未按期偿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可要求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3、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履行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转至李传霞账户,同日李传霞、倪国强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据。4、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太平洋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2、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发票;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4、委托代理合同;5、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支付保险费用2700元,案件受理费1266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实现权益的费用共计60369元。2、实现权益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李传霞、倪国强承担。

第三组证据:视听资料、微信截图和视频。证明目的:1、2020年11月24日韩海亮向被告李传霞催促还款,李传霞予以确认。2、2019年8月10日韩海亮向被告倪国强催促还款,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四组证据:1、普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2、催收贷款的短信记录、视频资料。证明目的:经祥和公司员工普鹏飞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质证

被告李传霞、倪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李传霞、倪国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向原告祥和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按月结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向出借人偿付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等费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祥和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传霞转账30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32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普鹏飞、韩海亮催要,被告李传霞、倪国强没有偿还。

祥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业务。2011年2月25日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登记备案准予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霞、倪国强与原告祥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传霞、倪国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6%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63200元,按照约定折抵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传霞、倪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祥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63200元,按照约定折抵上述借款及利息;

二、驳回沈丘县祥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02)

案件受理费12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传霞、倪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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