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平县黔东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770560258L。 住所地:黎平县龙形街道万福山森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沈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黎平县龙形街道万福山森泰综合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尔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第三人:黎平县龙形街道罗团村民委员会(原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2组。 法定代表人:石庆国,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黎平县黔东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尔辉及第三人黎平县龙形街道罗团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县黔东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从清,被告高尔辉,第三人黎平县龙形街道罗团村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稻田补偿款124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5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赁第三人所有,被告承包的稻田一丘面积2.3亩,位置位于草鞋铺狮子形东南侧黎靖公路边。租赁期50年,即从2005年7月5日至2055年6月5日,包干费用36800元,一次性支付清。同时约定,原告租用后,如国家需征用该丘稻田作其他建设,由乙方(即原告)与征用单位协商具体事宜,补偿费等由乙方(即原告)收取。2019年,县政府实施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征用了该丘稻田。按有关规定,征收费用需汇入原稻田承包人账户。原告在征用手续办理前,已向县移民局提出主张,并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并已表示按协议书约定办理。但德凤街道拨付该丘稻田土地征用款给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协议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 1、黔东药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 2、沈从清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 3、沈从清任职证明,证明主体适格。 4、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补偿费属原告享有。 5、被告领取补偿费凭据,证明被告违背协议拿了土地补偿款124200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此协议当时签订时,原告先付10000元定金,剩余的之后再付,原告拖了很久才付钱,原告此举属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租金36800元我也没有收到;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124200元补偿款里包含有就业扶持金、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等,并不全部都是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租赁协议而不是转让协议,土地补偿费原告不能享有;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关于2004年购买高尔辉狮子形东侧稻田的经过说明,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50年的租赁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收款收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的50年租赁费;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其返还稻田补偿款124200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与第三人罗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该协议书对答辩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现被答辩人以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答辩人退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县政府征收了答辩人承包的耕地,该土地补偿费是归第三人集体组织所有,后再由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评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成员,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涉案田地,现该田地被征收,答辩人作为承包人有权获得补偿,被答辩人不是承包方,答辩人获得的补偿款也并未损害到被答辩人的利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当。既然被答辩人以租赁协议来起诉要求履行协议内容,基于该协议的签订方是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那么被答辩人也应当起诉第三人,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直接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是指因征收时对被答辩人厂房以及设备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并不是全部补偿费,更不可能是稻田补偿款。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有权获得补偿的是承包方,被答辩人既不是涉案稻田的所有人,也不是承包方,其仅作为稻田的承租人要求承包方返还稻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收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可知,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第四条其他事项第2点约定的有:“乙方租赁后如国家需征用该丘稻田作其他建设,由甲乙方与征收单位协商具体事宜,补偿费等由乙方收取。”但从字面上的理解协议只约定的有补偿费并不是全部的补偿费,更不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里的稻田补偿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返还稻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补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答辩人因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因此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在经营期内其将经营权出租给被答辩人,并不改变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地方,因此当承包的土地补征收征用时,只有承包方才有权取得相应的补偿,而被答辩人只是因建设中药饮片厂租赁该田地,作为租用答辩人承包稻田的承租人并不是新的承包方,其不具备请求稻田补偿款的资格,更无权请求返还。何况在涉案田地补征收之前,被答辩人修建的违建物早已被拆除,征收时地上并不存在附着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稻田补偿款124200元的主张更没有任何证据来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返还的124200元与事实不符。124200元的补偿包含的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并不全部属于稻田补偿费,且涉案稻田面积只有2.3亩,按照政府征收的补偿标准也并未达到124200元,被答辩人要求返还124200元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得到补偿费是因为答辩人承包的稻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答辩人的土地减少,经营权无法实现,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不再享有,答辩人正是基于其是家庭承包经营,并且作为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征收方对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时,支付的补偿费是对答辩人失去土地的补偿,也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性保障的补偿,答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答辩人只是作为该承包地的承租人,因涉案稻田被征收时,被答辩人并未在该地面上建立有附着物,也未有损失,更无权获得稻田的补偿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租赁的期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我是2008年来当罗团村委员会的主任和法人,但是协议是2005年7月5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在我还未上任的时候就签订了这份协议,所以我不清楚。2、这份协议是租赁协议,也就是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而不是转让协议,我想请问,稻田的租赁协议能否到50年?按照租赁合同法律规定是否能够租赁50年,如果法律规定有就生效,没有就无效。3、这份协议的第二点写有征用该稻田时由甲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具体事宜,当时政府征用这丘田的时候我已经是甲方法人了,为什么征用这丘田的时候我什么都不知道,协议上约定甲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我根本不知情。协议里面说的补偿费由乙方(原告)收取,到底是什么补偿费,是稻田附着物的补偿费还是什么,如果乙方主张土地征用补偿款是乙方所得的话,对于我们发包方来说,乙方不是承包者,他如何能够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如果是租赁的,他不应该能够得到土地征用补偿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高尔辉提供该争议稻田承包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建设中药饮片厂,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与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黎平县龙形街道罗团村民委员会)签订《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的稻田位于草鞋铺的叠田,面积共计2.3亩,租赁期为五十年,从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五五年六月五日,五十年租赁费包干36800元。协议第四条其他事项第2点约定:“乙方(原告)租用后如国家需征用该丘稻田作其他建设,由甲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具体事宜,补偿费等由乙方收取。”第5点:“乙方所支付的租赁费用由乙方直接付给原承包人高鼎清,甲方(第三人)收取租赁费提成736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得违约。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无条件全额赔偿,乙方如到期一个月后不付清款项,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先期付给甲方的费用不再退回,甲方同时收回该田的使用权。”协议上盖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从清、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龙正华、小组组长张先进、被告高尔辉及被告高尔辉的父亲高鼎清的签名。2019年1月29日为修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及政府开发带”,政府对包括该争议稻田在内的高尔辉承包经营的17.820亩土地进行征收并补偿,补偿标准为稻田、旱地均为44616元/亩。2019年3月被告高尔辉在“黎平县,县城区城南建设征(占)用地补偿费公示、兑现表”上村领款人签字(手印)栏签名。 另查明,原告租赁的位于草鞋铺的叠田2.3亩承包经营户系被告高尔辉家庭户,其父亲为高鼎清。该稻田租赁给原告前系租赁给案外人黎平县绿源园林种苗绿化公司用于种植苗木;该争议稻田被征收时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青苗及附着物等。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地不得买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一、原告将被告高尔辉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村民委员会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签订的《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上有被告高尔辉及其父亲高鼎清的签字认可,从而可知争议稻田租赁给原告使用是被告及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作为该争议稻田的发包方是履行自己监管的职责,且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黎平县德凤街道自然资源所调取的证据来看,该争议稻田补偿款确实是被告高尔辉所领取,故原告将被告高尔辉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家庭户1998年12月30日取得该稻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而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从1994年元月1日起,耕地承包期再延长50年,至原告租赁被告稻田2005年7月5日时,该稻田的承包期限已不足50年,所以该合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租赁期限无效;三、争议稻田被依法征收后,补偿款应由谁取得的问题。被告高尔辉作为争议稻田家庭承包户成员,系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10组村民,依法取得争议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于二〇〇五签订的《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是经过被告高尔辉及其父亲高鼎清认可的,并且被告高尔辉承包户已取得土地流转经营权收益即租赁费,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取得该争议稻田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的权利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稻田补偿款124200元,是按54000元/亩计算所得,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54000元/亩里包括稻田补偿费、就业扶持金和安置补助费等。稻田补偿费为44616元/亩,2.3亩共计102616.8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的签订《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其他事项第2点约定:“乙方(原告)租用后如国家需征用该丘稻田作其他建设,由甲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具体事宜,补偿费等由乙方收取。”但该约定“补偿费等”不具体、不明确,若按原告主张该稻田系已转让给原告,所以该条“补偿费等”应理解为“全部补偿费”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原告作为该争议稻田承租方,按上述法律规定只能依法取得地上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并不能取得征收稻田补偿费,该争议稻田被依法征收时,地上没有青苗及附着物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稻田补偿款124200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稻田不是租赁给原告,实际是第三人及被告将该争议稻田转让给原告,否则第三人及被告为什么收取了原告50年的租赁费?所以该争议稻田实质上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应取得该争议稻田征收补偿的全部费用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等签订的《稻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50年,实际上就是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既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及农户,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证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平县黔东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黎平县黔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