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
审理经过
王××诉甘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甘肃××××(以下简称“万昇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万昇装饰装修合同》;二、判令万昇装饰立即向王××返还工程款1586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5850元,共计26718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昇装饰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万昇装饰(乙方)签订《万昇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万昇装饰为王××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126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因万昇装饰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按合同约定向万昇装饰支付第一笔装修款20000元,但万昇装饰只完成房屋的拆除工程后便不再施工,王××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
被告辩称
万昇装饰辩称,王××所述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签订后,王××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万昇装饰无法进一步施工,后被迫停工;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王××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王××应向被告赔偿;因王××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万昇装饰造成损失,万昇装饰将另案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万昇装饰给王××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对具体工程事项及费用进行了报价,其中拆除工程报价4132元。2020年4月8日,王××与万昇装饰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王××购买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由万昇装饰施工;工期: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工程造价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后,比例50%;第二次付款时间瓦工工序结束,木工进场前,付款比例25%;第三次付款时间木工工序结束,油漆工进场前,付款比例25%。合同签订后王××实际付款20000元。万昇装饰遂进入现场施工,于2020年4月17-18日对拆除工程施工完成。万昇装饰完成拆除工程后要求王××支付50%工程款剩余部分,双方意见产生分歧,万昇装饰未继续施工。2020年4月24日,王××申请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对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792.08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后期装修由其他装饰公司完成,且王××已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昇装饰装修合同》及工程预算表、银行记账凭证、公证书和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王××与万昇装饰签订的《万昇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涉案房屋后期装修已由其他装饰公司施工完成,事实上涉案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王××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万昇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第一次付款是“50%”还是“20000元”,谁构成违约成为争议焦点。王××称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20000元,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万昇装饰抗辩王××第一次应付款50%,即126000元的50%为63000元,因王××仅支付了2000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涉案合同中载明的第一次付款“50%”为格式条款内容,故万昇装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合同中“第一次付款20000元”为双方约定金额,王××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王××要求万昇装饰退还剩余工程款158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但对每道工序需要的天数,起止时间未约定,王××于2020年4月24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对装修进度予以公证,以此证明万昇装饰延误施工,证据不足,故要求万昇装饰支付违约金、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甘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工程款15868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王××负担100元,甘肃××××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