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留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高仁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方某,男,****年**月**日出生,尚未登记户籍。
法定代理人:曹某,住广东省和平县,系原告方某的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东基,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权,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留民、高仁芳、方某与被告胡东基、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留民、高仁芳、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谢保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东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留民、高仁芳、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方龙武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504386.6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日22时09分许,方龙武驾驶粤P×××××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深圳往江西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18KM+800M处,车辆车头与前方行车道胡东基驾驶的粤B×××××(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方龙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通过调查取证,查明胡东基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是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第44162912019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东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0846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先予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胡东基驾驶的车辆存在三个违反行车安全技术标准,过错程度比一般追尾事故大,加重了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方车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项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如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胡东基、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赔偿外,其余损失未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深圳市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后向交警垫付了45000元。这笔款项请求法院在该案一并审理,请求保险公司向我方返还。被告车辆证件齐全且都在有效期内。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及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当按法律规定对责任进行划分。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B×××××(粤B×××××)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主张按四人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相关亲属关系请求法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月。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交警明确认定,我方承担车辆因未安装反光标识及相关的安全隐患才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再因为上述原因加重事故的责任,按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计算。
被告胡东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22时09分许,方龙武驾驶粤P×××××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深圳往江西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18KM+800M处,车辆车头与前方行车道由胡东基驾驶的粤B×××××(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P×××××车上驾驶员方龙武当场死亡,两部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笔录、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等证实:方龙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胡东基驾驶的机动车粤B×××××(粤B×××××)存在半挂车货厢外廓尺寸(长、宽、高)与半挂车行驶证外廓尺寸不相符合,半挂车(含货厢)后部除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外,其余部位未见粘贴反光标识,且由于货厢宽度、长度大于半挂车长度、宽度,正常视觉角度情况下未能见受检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及半挂车后雾灯线路早期断离、功能失效等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第44162912019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龙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东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受害人方龙武,男,****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属农村居民。方龙武事故前于2018年6月13日在广东省和平县高车水开设“和平县方记鸭档”,根据方龙武的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方龙武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另,方龙武与曹某于2018年8月11日非婚生育一个儿子方某,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扶养年限18年,方龙武的父母方留民、高仁芳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法定的扶养年限。
胡东基驾驶的粤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东基是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丧葬费4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3份、胡东基机动车驾驶证、粤B×××××、粤B×××××机动车行驶证、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单、河源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公(高一)尸鉴通字【2019】004号)、遗体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调查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手术知情通知书、“和平县方记鸭档”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河源市公安局鉴定通知书(河公(高一)车鉴通字【2019】B006号)、车辆照片4份、中国人民保险保险单2份、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162912019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描述和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包括原告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受害人方龙武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于事故前于2018年6月在和平县开设“和平县方记鸭档”,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方龙武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证明其于事故前有固定经营收入,可以认定方龙武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收入,方龙武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
2、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年÷12月×6月)。
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本案原告居住外地,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交通运输工具价格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66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人数和天数按3人7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53347元÷365天×3人×7天=3066元。
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84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400元×3人×7天=8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方龙武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82元。被扶养人方某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扶养年限为18年,其扶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8元/年计算为30198元/年×18年÷2人=271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是方龙武的亲生儿子的问题,对此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调查表》中方龙武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备注意见有“查明方龙武与曹某未婚生育一子方某”,方某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姓名也登记为方龙武、曹某,及曹某分娩住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有方龙武作为曹某丈夫名义的签名,这三份证据能高度盖然地证明方龙武是方某的父亲。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其否认方龙武与方某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亲子关系的DNA鉴定,对其不赔偿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01532.5元。
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1532.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所见,事故车辆粤B×××××(粤B×××××)半挂车货厢后部除后部防护装置外,其余部位均未粘贴任何反光标识,又因货厢宽度、长度大于半挂车宽度、长度,正常视觉角度情况下未能见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此车夜晚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对后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形成视觉黑影,危险极大,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粤B×××××(粤B×××××)半挂车货厢宽度超过半挂车行驶证宽度0.620米,长度超过半挂车行驶证长度4.24米,货厢后下方未安装任何防撞栏装置,此货厢外型对后方行驶的小型汽车形成碰撞尖锐角,加重了事故碰撞的损害后果,对比粤B×××××(粤B×××××)和粤P×××××事故碰撞后的照片可以印证,粤P×××××车辆正是碰撞粤B×××××(粤B×××××)后下方的尖锐角后驾驶室向后挤压位移、变形,造成粤P×××××车辆驾驶员方龙武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参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东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鉴于粤B×××××(粤B×××××)车厢后部严重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本院确定被告胡东基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故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1091532.5元(1201532.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胡东基承担436613元(1091532.5元×40%),扣除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赔付的45000元,被告胡东基仍应赔偿原告391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市鹏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的450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
被告胡东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留民、高仁芳、方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留民、高仁芳、方某391613元。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4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留民、高仁芳、方某共同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