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罗隽,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利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9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利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要求一、两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公开所有的袁杏福签名的,动迁材料原件,包括多联单据中,两被上诉人留存的单据,并允许上诉人拍照、复印;二、两被上诉人公开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全部的、真实的安置情况;三、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家户口薄上,六个人真实的安置情况。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查看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现改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动迁材料时,发现付款金额为75,446元的《拆迁户费用结算清单》上,上诉人父亲袁杏福的领款签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写,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与案前自然样本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仿造袁杏福领款签名,伪造虚假的付款金额为75,446元的《拆迁户费用结算清单》,违背动迁协议,侵占了上诉人家的合法利益,造成上诉人家动迁协议至今未完全履行,也造成上诉人权益受损。故上诉人必须知道当年六个人的安置情况,即全部动迁协议内容后才能要求拆迁人完全履行动迁协议,挽回上诉人家被侵占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是动迁政策确定的安置人,拆迁人不管和谁签订动迁协议,每一个动迁政策确定的安置人与拆迁人、动迁协议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公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袁利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公开所有的袁杏福签名的动迁材料原件,包括多联单据中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留存的单据,并允许其拍照复印;二、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公开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全部的、真实的安置情况;公开其家庭户口薄上六个人真实的安置情况;三、要求知道,其家户口薄上,六个人真实的安置情况。理由:2001年12月,袁利明父亲袁杏福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就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签订了沪虹虬(2001)拆货协字第290-291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袁利明取得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22万元。2020年袁利明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得知《拆迁户费用结算清单》上户主签章一栏的签名不是袁杏福本人签署,认为上述清单系伪造。袁利明认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在动迁过程中伪造材料,篡改事实,袁利明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袁利明提供的材料,袁利明诉请中涉及的与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相关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等房屋拆迁材料系袁利明父亲袁杏福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袁利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袁利明不是适格的主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利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一般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提起的诉讼。故确认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为基础。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故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的,则不属于诉的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现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咨询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公开所有的袁杏福签名的动迁材料原件,公开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全部的、真实的安置情况等内容属于要求对事实和事实关系进行认定,不属于诉的内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