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告苏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3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3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539.3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平时用药费用3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支付原告取暖费20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馒头所欠的欠款108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已经年迈,生活难以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不闻不问,不赡养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孝赡养原告,但是被告恶言相向,拒绝赡养。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另原告因病住院治疗,除去报销部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539.36元,均由原告女儿及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2当庭口头答辩称:1、我现在没有能力每月支付赡养费1031元,我现在最大能力每月可支付200元赡养费;2、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每年300元的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因为和原告不是一个户口本,不同意给原告购买合作医疗保险;3、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同意承担原告今后实际看病所花费用的一半;5、我同意支付原告实际花费取暖费用的一半;6、关于原告因购买馒头所产生的欠款,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苏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衡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明细表一份、安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二份、苏某1及崔荣坦合作医疗证复印页二页。用于证明苏某1及其妻子崔荣坦(已故)自2014年至2019年在安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同时提出上述医疗费由其女儿苏义琴已经支付,被告苏某2上述证据不能看清,不予认可。2、证人韩俊卿等人出具的证言“苏某1还卷子账壹仟零捌拾元整。2019年。证明人:韩俊卿、韩香x”用于证明苏某1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在本村韩俊卿处欠馒头款1080元,已经偿还。被告苏某2提出该款项系他人偿还,不应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1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子苏某2、长女苏义琴,现均成家独立生活。苏某1现在安平县马店镇北苏村独自生活。2015年至2020年,原告苏某1曾多次起诉被告苏某2,均撤诉。2021年3月16日,苏某1再次以生活难以自理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本案原告苏某1已经年近80岁高龄,缺乏劳动能力,虽有养老保险,但生活相对困难,其子女应当对其进行赡养。关于苏某1的赡养费数额,根据苏某1实际生活需要、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酌定为苏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关于苏某1要求支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今后每月花费的医疗费、取暖费等费用,因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生活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苏某1因生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其他支出,而自己无力负担,则有权要求苏某2等承担相关的费用,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也可另案主张。关于苏某1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偿还的馒头款项,已经实际发生,苏某2作为苏某1的赡养人,应予分担,但其提出上述费用均由他人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付赡养费是做子女的义务,同时更要对老年人重视精神赡养。老年人不仅需要子女在经济上的供养,更需要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以解决生活中的孤独与无助。精神赡养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赡养人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望苏某2能够经常探望苏某1,让苏某1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保障,在精神上也能够得到安慰,能够从维护家庭和睦的长远考虑,接受履行生活和精神赡养义务,维系父子亲情,修补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2自2021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苏某1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