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33006660236510Y,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善,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雲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恩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恩彬、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法院(2020)黑81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简单套用(2019)黑81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判项的第一项,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837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借款期间利率的约定,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利息应为34724.6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5012元;上诉人借款逾期期间,即2017年11月18日、12月20日、12月31日合计支付给被上诉人7.7万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冲抵。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所支付的超过所欠借款利息之外部分的款项冲抵本金。所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借款逾期之后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认定也是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姜恩彬、刘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70元及利息62925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3月9日),评估费750元,他项权利登记工本费80元,合计262685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10日起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98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自己没有资金,故从案外人李明处借款,由李明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财务人员账户,借款金额为198370元,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到2017年9月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导致被告借案外人李明的款项未能付清,故李明诉讼原告,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姜恩彬借给氧气厂人民币本息480000元,本金408000元,利息72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约1.765%计算,每月利息7200元;逾期利息加0.5%计息,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原告姜恩彬、刘君因没有资金,向案外人李明借款,与李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姜恩彬、刘君、贷款人李明;借款金额为204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氧气厂用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约1.765%计算,每月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加0.5%计息,月利息为4800元,借款抵押房产评估价为250000元。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房屋所有人姜恩彬,产权证号局直字第S××,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房屋坐落于三江**府××区××楼××单元××号,价值25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到期不还,以房抵债还款,房屋所有人姜恩彬,产权证号局直字第S××,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房屋坐落于三江**府××区××楼××单元××号,交易价格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姜恩彬、刘君给李明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由姜恩彬注明借款收到。次日,姜恩彬领金企气体公司出纳张永敏到李明父亲李永江中介所,姜恩彬告知李明将借款汇至张永敏账户内。李明与张永敏共同到银行将款项扣除中介费9600元,抵押房屋评估费1500元,他项权利工本费160元,合计11260元(含另案借款的1/2),剩396740元(包括另案借款的1/2)汇至张永敏账户内。2016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房产管理处为姜恩彬、刘君与李明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出具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张永敏分四次偿还利息87000元(含另案借款的1/2)。李明于2019年2月27日从青岛乘飞机返回建三江,将姜恩彬、刘君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追加张洪善、张永敏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姜恩彬、刘君给付李明借款198370元及利息629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9日),差旅费560元、评估费750元、他项权利登记工本费80元,合计262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姜恩彬、刘君自2019年3月10日起给付李明以借款本金198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姜恩彬、刘君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企气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370元及利息62925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3月9日),评估费750元,他项权利登记工本费80元,合计262685元;2.要求金企气体公司自2019年3月10日起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98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金企气体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78652元,理由为因金企气体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8652元,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企气体公司向原告姜恩彬借款并出具借据,姜恩彬通过向李明借款为金企气体公司提供了款项,原告姜恩彬与被告金企气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198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765%计算,逾期继续支付利息按借款利息加0.5%计息,现原告要求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利息应为35012元(198370元×1.765%×10个月);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利息应为71413元((198370元×2%×18个月),已偿还利息43500元,剩余利息62925元(35012元+71413元-4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750元,他项权利登记工本费80元,不是本案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全部欠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恩彬、刘君借款本金198370元及利息62925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3月9日);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0日起给付原告姜恩彬、刘君以借款本金19837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恩彬、刘君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借款本金金额,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金额及如何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性质。根据法律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另案任铮、薛秋芬出具的借据这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姜恩彬与金企气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98370元,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息1.765%计算,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上诉人应偿还利息应为35012元(198370元×1.765%×10个月)。上诉人分四次偿还利息87000元(含另案借款的1/2),根据双方约定逾期继续支付利息按借款利息加0.5%计息,被上诉人要求年利率按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归还的利息不足以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的全部逾期利息,不能折抵本金。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的合理性,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企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