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梓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楚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梓壕与被告黄楚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梓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梓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因其生活消费需要及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2018年6月初,被告提出其因生活开销较大以及投资需要资金周转,让原告在其需要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交付借款,然后由其不定时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并承诺按月利率2%的标准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出于双方之间的好友关系以及对被告的信任,遂于2018年6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下旬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46次,借款本金共计193660元。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对此前的全部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并立下另一份《借款单》交原告存执,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后报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楚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楚帆于2018年5月29日向谢梓壕出具一份《借款单》,其主要内容为“本人黄楚帆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谢梓壕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期限为30天,此据为证”,黄楚帆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予以确认。黄楚帆又于2019年2月2日向谢梓壕出具另一份《借款单》,其主要内容为“本人黄楚帆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谢梓壕借现金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期限为30天,此据为证”,黄楚帆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予以确认。谢梓壕自认黄楚帆于2019年2月2日出具《借款单》所确认的借款是对之前累计借款的结算,并提供《借款单》二份、《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自认足以认定黄楚帆于2019年2月2日出具《借款单》时没有收到谢梓壕的借款,且该份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材料显示谢梓壕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多次向黄楚帆以不同数额转账支付款项,共计转账46次,款项合计193660元,存在多笔非整数款项,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中出借款项逻辑,其借款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谢梓壕主张部分款项是以现金方式出借,部分款项以转账方式出借,对此应由谢梓壕进一步提供已经向黄楚帆出借230000元款项的资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而谢梓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已经交付23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谢梓壕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楚帆向原告谢梓壕出具借款单,但因借款单的内容与原告谢梓壕自认陈述相悖,不能独立作为认定原告谢梓壕向被告黄楚帆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借款单是对前借款的结算,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立据的行为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借款230000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30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尚未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梓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谢梓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锐锋 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 人民陪审员  陈 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洪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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