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留青(钱欣明弟弟),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钱欣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欣明申请再审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一年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退休时曾向人事科长周勇芬提出过相关权利主张,但被其以“惯例”为由拒绝。至2019年9月,申请人方获悉被申请人所属编辑赵伟及薛建华在退休、离职时均拿到了绩效工资,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的侵犯。申请人于当月联系被申请人主张该权益,遭拒后当月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原审判决关于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讼事宜的当事人认知内容的认定标准,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规范表述,即包含基于当事人主观认知内容的“知道”和基于客观证据标准的“应当知道”。原审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就本案讼争的相关事实予以了充分注意,向申请人进行了充分释明,并通过主动询问,明确了相关事实主张与相应证据状况;原审查明钱欣明除有本人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钱欣明退休时终止,钱欣明直至2019年9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确认申请人相关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钱欣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健豪 审 判 员 林 岚 审 判 员 周 量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晴 书 记 员 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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