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隆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河路29号中央郡小区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天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昌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准东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隆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胜达公司)与被告贾昌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90元及利息37,359.36元(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共64个月,利息为日万分之二),共计134,64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30日起,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期间产生的日万分之二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付款日期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约定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97,290元,后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昌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隆胜达公司与贾昌新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隆胜达公司向贾昌新提供混凝土,C15每立方米220元,泵送每立方米增加10元,付款日期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浮20元。合同签订后,隆胜达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15日,给贾昌新供应C15二级246立方米、C20二级52立方米、C25二级57立方米,均为泵送。同时,隆胜达公司给贾昌新供应砂浆6立方米。贾昌新在四张《认证函》上签字予以确认。乌鲁木齐地区2014年7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显示,商品混凝土C20(泵送)每立方米245元、C25(泵送)每立方米265元、砂浆每吨245-305元。隆胜达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砂浆每立方米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混凝土购销合同》、《认证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胜达公司与贾昌新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出卖人隆胜达公司已向买受人贾昌新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贾昌新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隆胜达公司要求贾昌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C15价款按双方约定每立方米220元,泵送每立方米增加10元,逾期期付款每立方米上浮20元计算。C20、C25双方未约定单价,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地区2014年7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C20(泵送)每立方米245元、C25(泵送)每立方米265元分别上浮20元予以计算。砂浆双方也未约定单价,但隆胜达公司主张的砂浆单价每立方米37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贾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疆隆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3,745元〔246立方米(C15)×250元+52立方米(C20)×265元+57立方米(C25)×285元+6立方米(砂浆)×370元)〕;
二、贾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疆隆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违约金36,523.05元(93,745元×日万分之二×1948天);
三、贾昌新支付新疆隆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货款93,745元付清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给付金额134,649.36元,判决给付金额130,268.05元,占请求给付金额的96.75%。应收案件受理费2,992.99元、保全申请费1,193.25元,共计4,186.24(原告已预交),由贾昌新负担96.75%,计4,050.19元,新疆隆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计136.05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贾昌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