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柯某。
审理经过
本院自收到柯某起诉白林云、刘春生的起诉状。起诉人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承担的利息72864元;二、赔偿原告从2001年至今为索要劳动报酬而支出的误工费约33400元、交通费13331元、食宿费3698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原告丈夫曹家朝曾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太原市××区大成窑煤矿打工,因二被告拖欠原告丈夫报酬,原告丈夫曾诉至晋源区人民法院,做出(2001)晋源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原告丈夫报酬24317.56元。在2001年9月到2013年9月原告和原告丈夫为催讨所判报酬多次往返于原籍陕西与山西之间,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其丈夫曹家朝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利害关系人,在我院与曹家朝电话询问中其明确表示不支持柯某起诉,因此柯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柯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