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华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泽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华勋与被告董泽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贵,被告董泽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华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正街X号房屋中一楼北侧一个门面以及二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正街X号房屋中一楼北侧一个门面(两间)以及二楼房屋(四间)出售给原告,售价216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泽渊辩称,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涉讼房屋只有一个房产证,没有分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正街X号房屋系董泽渊所有,该房屋于1997年3月5日办理登记,登记载明状况为二层,每层70平方米,合计140平方米,后董泽渊又自行在二楼之上加盖部分面积,但未办理登记。2011年12月6日,董泽渊作为出售方、蒋华勋作为购买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董泽渊将涉讼房屋左侧门面一个(两间)和二楼房屋(四间)出售给蒋华勋,总面积123平方米左右,总价216000元。合同签订后,蒋华勋付清了房款,董泽渊亦将约定的部分交付蒋华勋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附图、《购房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形式和内容均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的方式有两种,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不存在一个物上特定部分为特定人所有的共有形式,故原告蒋华勋不能以共有形式来主张房屋登记的权利。同时,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涉讼两层房屋虽空间上可作彼此区分,但各个空间部分共同形成一个集合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乃系一个物,除非登记机关对该两层房屋作出分割登记,否则法律上不能就该物单独设立另一物权,故原告蒋华勋亦不能以单独设立物权的方式来主张房屋登记的权利。综上,本案涉讼《购房协议》虽有效,但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办理登记,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华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蒋华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振宇 书 记 员 许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