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晓光,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玉甫,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石宏刚,男,1975年10月出生,绥芬河市XX局职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晓光与被告杜玉甫、石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被告杜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被告石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玉甫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石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石宏刚借给被告杜玉甫现金52万元。被告杜玉甫借款时定于3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玉甫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石宏刚提出让原告还款,但石宏刚也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玉甫答辩称,第一,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借给杜玉甫现金52万元,且约定3个月还款,即至2017年2月25日起就已超出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2年)。原告在此期间未曾催要过此笔借款,且于2019年2月14日起诉至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借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现金交易。2014年11月24日借据是作为抵账车辆(奔弛,黑C×××××)被车主收回时的一种保证,现在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因此该约定不能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宏刚答辩称,第一,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该是30万元;第二,借款时间不是借据上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已过担保责任时效,石宏刚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四,被告杜玉甫已将二民(真实姓名不清楚)名下的奔驰车交付原告抵押,后来杜玉甫要赎车,并已经找好买家,买家拿着现金等了杜玉甫一上午,后来马晓光拿了一张在网上下载的和抵押车同款车的撞车照片,并要求直接用这个车顶账,杜玉甫被迫同意了。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马晓光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杜玉甫在原告处借款52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石宏刚自愿对被告杜玉甫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玉甫在第一次开庭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013年其与原告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杜玉甫用奔驰车抵了该笔债务,但是这个奔驰车不是杜玉甫名下的,原告担心奔驰车过不了户或者被车主张延民取走,杜玉甫就出具了这张借据,是为了保证如果奔弛车被车主开走,杜玉甫就承担这笔52万元的借款,但是奔驰车车主张延民一直同意原告使用该车辆,没有取回奔驰车。

被告石宏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此笔债务据石宏刚所知是不存在的,石宏刚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二,原告与杜玉甫之间有一笔30万元的债务是石宏刚担保的,但这笔债务杜玉甫已经用奔驰车抵偿原告,石宏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石宏刚在52万元借据上签字和书写身份证号时,纸张上无借据、杜玉甫借款52万元、担保人具有连带责任等内容;第四,当时为什么在纸张上签字和书写身份证号石宏刚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52万元借据系由二被告本人签字,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结合被告杜玉甫、石宏刚的答辩、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查明被告杜玉甫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杜玉甫支付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石宏刚对该30万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证据二,用户名为马晓林(原告弟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份、马晓光银行卡(卡号为62×××90)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杜玉甫35万元现金,到出条之前,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杜玉甫出借17万元,合计52万元。

被告杜玉甫出庭时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借款是借给杜玉甫的,杜玉甫只在2013年7月份左右收到原告支付的一笔30万元的借款,杜玉甫与原告之间没有其它借款。

被告石宏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清楚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时隔太长时间,石宏刚认为这份流水是为了迎合这张借条七拼八凑的。

本院认为,对于马晓林的银行卡流水,结合庭审,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取款后出实际支付给被告杜玉甫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马晓林银行卡的取款系用于出借给被告杜玉甫,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马晓林的银行卡流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马晓光的银行卡流水(卡号为62×××90),因该流水未体现出处,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杜玉甫、石宏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杜玉甫向原告马晓光出具了52万元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杜玉甫(XXXXXXX)向马晓光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借款人:杜玉甫,担保人石宏刚,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人杜玉甫及担保人被告石宏刚在借据上签字。但实际上马晓光仅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现金交付了30万元借款,且该30万元借款亦由被告石宏刚担保。现被告杜玉甫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马晓光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杜玉甫向原告马晓光借款30万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杜玉甫、石宏刚亦承认原告向被告杜玉甫交付了30万元现金,故原告与被告杜玉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马晓光要求被告杜玉甫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末至2014年11月24日前,分四次共计出借给被告杜玉甫52万元现金,其中包括2012年末借给被告杜玉甫的10万元左右,2013年7月份借给被告杜玉甫的33万元,2014年两次借给杜玉甫的钱。但被告杜玉甫自认其实际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万元现金,其与原告无其他借贷关系,并有被告石宏刚予以证实。而原告仅举示马晓林名下银行卡流水及无银行盖章亦无出处的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其余22万元(52万元-3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杜玉甫,故本院仅对被告杜玉甫向原告马晓光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超出的数额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杜玉甫抗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4年11月24日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玉甫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1月24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而被告杜玉甫未偿还原告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玉甫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玉甫、石宏刚抗辩称杜玉甫向原告提供奔驰车(车牌为黑C×××××)作为该30万元借款的担保,后又以该车顶抵该30万元借款,但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石宏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及二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自原告起诉时视为被告杜玉甫主债务到期,被告杜玉甫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石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宏刚在庭审中自认其为被告杜玉甫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抗辩称其仅在白纸上写了名字及身份证号,原告举示的2014年11月24日的借据上的内容系后填写的,其未同意为该借据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石宏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石宏刚还抗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责任时效,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杜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晓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向原告马晓光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杜玉甫、石宏刚负担5800元,由原告马晓光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双双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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