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黎明与被告赵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浩赔偿原告魏黎明装修欠款109759元及利息3170元(以本金109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9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装修装饰,装饰完毕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装修款。被告赵浩于202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装修款10975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欠条、微信聊天截图、销货清单、销货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份至8月份,原告魏黎明为被告赵浩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店面进行装饰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魏黎明通过微信与被告赵浩进行沟通。装修完工后,被告赵浩于2020年6月13日向原告魏黎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魏黎明装修款109759元(拾万零玖仟柒佰玖拾元),赵浩3723011989××××××××,住址:德坤华府12号楼2单元1702室,赵浩,2020.6.13。该欠条有被告赵浩的签字捺印。
另查明,通过原告魏黎明所提供的被告赵浩的手机号155××××2873在微信程序内添加朋友处搜索,搜索到昵称为“
鲸鱼艺术中心”的微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后生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魏黎明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赵浩应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虽然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对于被告所欠装修款数额小写与大写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装修款数额为109759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装修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赵浩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果敢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黎明装修款109759元及利息(以109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9元,由被告赵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学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