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龙,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天津市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裴林俊。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天津市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东风公司诉称,2019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数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56844.45元;3.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2860.23元;4.被告张某某支付罚息合计4606.69元,(以5684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从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6.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诉请金额暂共计73811.37元,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7.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应为“其他标的”,故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现查明,被告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户籍地址早已拆迁,至起诉时其在现居住地点即天津市北辰区某某道某某排某某号早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现居住地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