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

被告:刘某,群众,住白银市。

被告:王某,住白银市。

被告:顾某,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以下简称:平川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王某、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川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利息和逾期利息49905.49元,本息合计169905.49元,2020年10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王某、顾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王某、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平川农村信用社为贷款方,以刘某为借款方,以王某、顾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6年12月27日在平川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120000元,借期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利息为年息9.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4.10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9905.49元。平川农村信用社遂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其想办法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希望平川农村信用社不再主张利息。

王某、顾某未作答辩。王某通过电话向本院工作人员表示其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此无异议,希望刘某能还款。顾某通过微信向本院表示其对平川农村信用社起诉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其为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此无异议。

平川农村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两份、工资证明两份、放款通知单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人处的字系其本人所签。王某、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平川农村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播放了本院工作人员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及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与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平川农村信用社和刘某均无异议。

刘某、王某、顾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刘某向平川农村信用社提出个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平川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刘某作为借款人、王某、顾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平川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05%,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王某、顾某向平川农村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平川农村信用社向刘某发放了借款120000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刘某尚欠平川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9905.49元未还。平川农村信用社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川农村信用社与刘某、王某、顾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川农村信用社已履行了其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刘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平川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平川农村信用社要求刘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顾某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亦应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平川农村信用社要求王某、顾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王某、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王某、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某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9905.49元,本息合计169905.49元;2020年10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随本付清;

二、王某、顾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刘某、王某、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俊楷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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