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437-451号。

负责人:徐永桂,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甘肃嘉合冶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七里河区梁家庄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僧。

被申请人: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路7号海悦东方A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炜。

被申请人: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园创新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陈凯。

被申请人:张振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张连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杨小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张宏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申请人:刘婷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甘民初32号民事裁定中,异议人李玲焕对本院查封的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路3号海悦东方××室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玲焕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中亿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路3号海悦东方××室房产的财产保全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实际产权已转移给异议人享有。异议人与中亿公司签署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总计595000元房款,并于2017年6月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二、该房产曾与2018年9月被兰州中院查封,异议人提出异议后经兰州中院审查后作出了(2019)甘01执异396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甘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2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住建局以(2019)甘执保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中亿公司名下现售许可生效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路3号海悦东方××室(建筑面积69.02平方米)房产。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异议人李玲焕与中亿公司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中亿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路3号海悦东方××室(建筑面积69.02平方米)房产,总价595000元。异议人李玲焕于2017年1月16日一次性支付房款595000元。并向海悦东方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玲焕在该房屋查封、冻结之前与中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玲焕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部分价款支付义务并实际占有入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玲焕基于合同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占有入住的方式对外公示,造成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李玲焕对此无主观过错,属于善意取得。李玲焕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已经装修入住,李玲焕作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吴伟坤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路3号海悦东方××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强 峰

审 判 员  段 伟

审 判 员  路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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