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汾阳市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胜利大街。 被执行人宋某。 被执行人殷某,汾阳市北关正街。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一案,依据本院(2014)汾民初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2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并承担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1127号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曰虎 人民陪审员 郭** 人民陪审员 吕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