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聂远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胡秀芬,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忠县。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厚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聂华琼,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聂远福、胡秀芬诉被告谢厚江、第三人聂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远福、胡秀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被告谢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第三人聂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远福、胡秀芬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原告之女,被告谢厚江与第三人聂华琼原系夫妻关系。在谢厚江与聂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09年9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2020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各偿还二原告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厚江辩称,其与聂华琼于2009年9月19日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并不因谢厚江与聂华琼离婚而变成谢厚江的个人债务,故二原告应当将聂华琼列为必要共同被告。谢厚江与聂华琼在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二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二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现二原告放弃借条中的100,000元债权,是二人权利的处分,但并不因二原告放弃一半的份额,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另根据第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案涉借款已经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聂华琼述称,借款是聂华琼与谢厚江在经营门市时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进货,但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各向二原告偿还100,000元,其已经向二原告偿还100,000元,但被告谢厚江应当偿还的100,000元尚未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钢材生意。第三人聂华琼系二原告之女,第三人聂华琼与被告谢厚江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也在经营钢材。二人与二原告共同进货,二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部分进货钢材交由谢厚江、聂华琼,二人未向二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09年9月,谢厚江、聂华琼就欠付货款共同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聂远福、胡秀芬人民币20万(贰拾万整)。”谢厚江、聂华琼分别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

2020年1月9日,谢厚江在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聂华琼要求离婚,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后谢厚江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20)渝05民终74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谢厚江与聂华琼离婚。…四、谢厚江、聂华琼于2009年9月29日共同向聂远福、胡秀芬借款200,000元整,由谢厚江归还100,000元,聂华琼归还100,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被告谢厚江提交的聂华琼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门市尚欠二原告200,000元未清偿,原告也提交了欠条、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欠条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谢厚江抗辩,涉案债务已经偿还,前后陈述不一,一说第三人聂华琼于2016年12月转款系偿还借款,又称2011年11月聂华琼的转款偿还债务,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谢厚江与聂华琼在2020年9月离婚诉讼中还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并确认由谢厚江、聂华琼各自偿还100,000元,现前后表达意思相反,且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谢厚江关于涉案债务已经清偿辩解不予采信。谢厚江与聂华琼的离婚诉讼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案涉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向聂远福、胡秀芬清偿1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谢厚江与聂华琼在离婚诉讼中达成各向二原告偿还100,000元的协议,是二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应当承担份额的确认,该协议对谢厚江、聂华琼产生约束力。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谢厚江按调解协议约定的份额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表明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谢厚江、聂华琼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且二原告请求的责任范围并未超过其离婚协议的约定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谢厚江要求第三人一并承担责任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要求谢厚江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远福、胡秀芬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厚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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