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仁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闫丽

审理经过

原告穆仁刚诉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仁刚与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的法定代表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仁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在2005年至2015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交养老保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5年1月被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招收为更夫,每月工资300元,从2005年一直干到2015年末,因我厂承担不起工资,只好将原告辞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2005年至2015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是我单位职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2015年的工资表;2、单位证明;3、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月,原告穆仁刚到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从事更夫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到2015年12月,因被告单位无力支付工资,将原告辞退。2021年6月10日,原告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在2005年至2015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交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穆仁刚于2005年1月到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工作,直至2015年12月,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5年1月-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一节,因养老保险问题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穆仁刚与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自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石油管道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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