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726号。
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因随州新科农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其在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贷款400万元,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所属三金部遂向沈涛发放《个人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后沈涛按照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三金部的指示将过桥资金400万元转入随州新科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涉及邮政银行随
州分行三金部办理续贷周转业务的同类型案件中,过桥资金出借人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三金部个人借用续贷周转金业务联系函中指向的企业或个人即收款人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因本案一审时沈涛未将随州新科农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导致沈涛是否与随州新科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随州新科农业有限公司是否向沈涛偿还了部分借款或利息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该案与随州新科农业有限公司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将其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