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南路599号金桂社区夏威夷碧水春城第7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美玲,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龙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萍,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拥军与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吴龙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湘1382民初2129号民事裁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被告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美玲(第一次到庭)、吴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加气砖货款56000元,并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起,原告到惠和国际项目三标工地上工作,担任项目工地的出纳,受被告吴龙义的指示,附带管理一些日常事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吴龙义的指示,与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艳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惠和国际三栋结算价格为237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甲方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送货款贰拾万元后,应立即支付壹拾万元予乙方。如遇甲方需要开税票,退返还基金手续,乙方在供货期间补充税票,加气砌体供完后,欠款应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之后,原告通过个人账号付给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2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个欠款证明,证明欠款56000元。2019年,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唐拥军,要求唐拥军支付上述货款56000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1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拥军向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92.2元,后续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唐拥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但唐拥军认为其既不是惠和国际项目开发商,也不是惠和国际项目工地承建方,更不是惠和国际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仅因为其与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判决承担上述货款,但该货款相对应的货物用于惠和国际项目三标工地,惠和国际项目工地的承建方是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龙义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的这些货款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无因管理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方源公司的答辩要点,1、虽然被告方源公司是惠和国际项目的总承包方,但原告唐拥军不是被告方源公司的员工,被告方源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与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唐拥军与被告吴龙义系挂靠被告方源公司,分包惠和国际三标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责任;2、原告唐拥军是惠和国际三标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对被告方源公司不构成无因管理,无权要求被告方源公司偿还其由此支付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源公司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拥军对被告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龙义的答辩要点,原告唐拥军系案涉惠和国际项目三标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吴龙义的出纳,原告在工地上管理事务,也并非受到被告吴龙义的指示,根据望城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已明确了原告与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两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望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原告唐拥军追加被告吴龙义的裁定,现原告以追偿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吴龙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龙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唐拥军与案外人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艳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惠和国际三栋结算价格为237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甲方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送货款贰拾万元后,应立即支付壹拾万元予乙方。如遇甲方需要开税票,退返还基金手续,乙方在供货期间补充税票,加气砌体供完后,欠款应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拥军通过个人账号付给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2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唐拥军向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个欠款证明,证明欠款56000元。之后,因唐拥军未履行该义务,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拥军支付货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湘011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拥军向湖南宝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92.2元,后续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唐拥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湘01民终8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唐拥军认为其不是“惠和国际三标”的实际施工人,购买上述货物用于“惠和国际三标”建设属于无因管理,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唐拥军与吴龙义于2017年10月18日以“惠和国际广场三标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借给何平山、曾德怀、付江桂240万元。之后,唐拥军与吴龙义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平山、曾德怀、付江桂偿还,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湘138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判决曾德怀、何平山、付江桂向吴龙义、唐拥军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曾德怀、何平山、付江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3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唐拥军与吴龙义在该诉讼中约定对该借款双方各占50%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唐拥军认为其因建设“惠和国际三标”购买货物所欠的货款属于无因管理,要求被告方源公司、吴龙义向其支付该款项,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拥军作为“惠和国际广场三标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对该项目的建设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89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给付义务系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或受到的损失,且受益人系两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拥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唐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