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西路026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国,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系该公司主任。        

被告:赵兴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兴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责令被告给付暖气费25308元,滞纳金:3400元,共计28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兴义,房屋住址为福海县福海镇华韵小区24号楼1单元201室,供暖面积:110.285平方,2012-2013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3-2014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4-2015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5-2016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6-2017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7-2018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8-2019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19-2020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2020-2021年度欠暖气费2812元,滞纳金3400元,总计28708元。原告单位收费人员多次找被告索要暖气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拖欠的行为侵害到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现为保障原告企业正常运转,只有起诉至法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兴义已死亡,于2021年8月16日注销户口,被告主体不存在。        

依照,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5元,退回原告福海县众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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