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培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培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8日晚上,唐文军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蒋培文400元欲购买毒品,但被告人蒋培文拿不到毒品,后唐文军便联系其他朋友购买毒品并告诉了蒋培文。当天21时许,刘某也转账300元给蒋培文向其购买毒品,于是蒋培文便从刘某转账的300元中扣除了100元

做费用,然后将余下的200元和唐文军之前转给其的400元一起给了唐文军,并和唐文军一起去购买冰毒,后将帮刘某购买的毒品分装好,放至桂林市良品酒店(施家园路店)旁边的一张桌子上并发照片给刘某。刘某收到图片后赶往酒店查收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刘某收取的疑似毒品净重0.15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培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培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培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毒品提取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刘某指认自己微信内容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蒋培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培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培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培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培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蒋培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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