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逸轩园*-*号,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王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逸轩园*-*号,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李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逸轩园*-*号,居民身份证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佟盛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勇,锦州市太和区司法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文、李理、王艳梅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X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文、王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龙,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勇、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振文、王艳梅、李理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8月15日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破坏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村民,并在该村拥有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210711205201000756J。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并建设有房屋用于居住。2020年8月15日,被告携带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拆并将土地原貌破坏,导致原告无法在村中继续居住及耕种。另外,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了《孙家湾E区征地通告》,告知原告的土地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在征收程序启动后,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物权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破坏土地的行为没有任何职权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不服,依据《X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X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述“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行为实施人系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不是被告。2020年7月20日,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发布公告,要求“孙家湾7、8、9队农地上未经批准的非法建筑物于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处置”,同年7月28日,该中心在上述区域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二、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发布了《孙家湾E区征地通告》”等,发生于上述强拆行为之后,X机关、X行为、实施主体均不相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以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为被告,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请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文系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村民,2000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210711205201000756J,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王艳梅、李理,承包地面积为1亩。2020年8月15日,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下对李振文的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7月20日,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发布公告,要求“孙家湾7、8、9队农地上未经批准的非法建筑物于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处置”,2020年9月21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孙家湾E区征地通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和补偿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X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征收通告虽然于拆除行为之后发布,但该区域属于征收范围,如被征收人不服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除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外,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以自己名义实施强拆行为的X机关为被告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振文、王艳梅、李理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列具体的实施机关即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拆除行为的其他部门为被告,现原告错列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进行诉讼,因此,对于原告李振文、王艳梅、李理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振文、王艳梅、李理的起诉。
原告李振文、王艳梅、李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振文、王艳梅、李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学毅
审判员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闻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