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执行人:顾怀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曾熙与被执行人顾怀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4日作出的(2021)黔02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0672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费1501.00元,案号为(2021)黔0201执1971号。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和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通过本院办公座机与被执行人联系,要求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到本院接受询问、核实相关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违反财产报制度,2021年9月6日,本院决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经本院于2021年5月25、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可用余额贰百余元,本院依法进行冻结。其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到六盘水市水城区车辆管理所对其名下登记的贵B×××××号北京牌汽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未实际扣押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并将情况向申请人反馈,根据申请人的意见,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决定,将其移请有关部门进行协查,其查封期限届满前,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完该案债务,申请人可自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续封,若逾期未提出申请,则因期满而解除,其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与此同时,本院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同时,到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其住房公积金情况为其未在六盘水缴存住房公积金。2021年6月29日,本院再次提起网络查控,查询结果与第一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可用余额759.74元,用于缴纳部分执行费。其间,经查婚姻登记信息、调取核实家庭档案卡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家庭档案卡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信息,2021年8月31日,本院组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居委会进行实地调查,亦未获取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1年8月23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告知书》,就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工作尚未结束,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下午通过电话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再次反馈情况、释明规定、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9日,本院制作《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告知书》,就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可用余额759.74元,用于缴纳部分执行费,其债务未得以清偿,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线索,适时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雷 审判员 郭太智 审判员 刘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