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成玉,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邰小英,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成玉诉与被告邰小英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玉,被告邰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折违反双方共同购买田地合同一事,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1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向唐先奎购买位于台江县老加油站背后最高顶倒数第二块,王志祥家背后一丘田,总价款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已付壹万捌仟元的押金,还欠伍万元整(50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所交的押金不退。当,邰小英因为没有钱,18000.00元由原告一个人垫付,说好到2021年10月31日全款全部付清时,原、被告再算清帐,但现在被告突然反悔不要此块田地了,由此造成原告退不到1.8万元的押金,由于被告的反悔造成了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来进行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1.8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邰小英辩称,一、本人原来不认识唐先奎,赵成玉与他是亲戚互相认识,与他谈好田地买卖后,强迫我加入,责任由其自负。二、经了解唐先奎是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人员,在台江老加油站背后并无田地,土地买卖协议违法无效,无法履行权属转移变更登记,赵成玉有权请求唐先奎退还订金。三、投资有风险,风险依法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承担。赵成玉交付给唐先奎的18000元,本人具有9000元权利义务和风险。赵成玉要求本人赔偿损失,前提是双方共同起诉唐先奎退还订金败诉,否则,无权请求本人赔偿。由于赵成玉拒绝双方共同向唐先奎起诉主张退还订金的权利,所以,他请求我承担全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赵成玉起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判决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为乙方,案外人唐先奎为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台江县老加油站背后的一丘田,总价款68000元。2021年1月11日,唐先奎出具《收条》给乙方原、被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歹忙村赵成玉(里当)、邰小英交来购地订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注明该地坐落于台江县老加油背后最高顶倒数第二块,王志祥家背后一丘,总价款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于2021年元月11日已付壹万捌仟元,还欠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31日以前全部付,如不按时付清所交的押金不退。落款处甲方、乙方签名,日期2021年1月11日。”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再愿意与原告继续购买上述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及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8000元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800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对此,被告答辩提出与原告共同向唐先奎购买田是因为当时双方在交往,买田的目的是为了修建住房,现在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交往,原告才坚持要求被告承担18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系合伙向案外人唐先奎购买田,为此,本院确认原、被为合伙买田。其次,根据本案原、被告向案外人唐先奎购买田的约定来看,2021年1月11日支付订金18000元后,余下的50000元需在2021年10月31日以前付清。现本案涉及的买卖协议付款时间尚未到达,实际违约尚未产生。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与唐先奎的买卖协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唐先奎是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人员,在台江老加油站背后并无田地,土地买卖协议违法无效,无法履行权属转移变更登记,赵成玉有权请求唐先奎退还订金。且投资有风险,风险依法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承担。赵成玉交付给唐先奎的18000元,本人具有9000元权利义务和风险。赵成玉要求本人赔偿损失,前提是双方共同起诉唐先奎退还订金败诉,否则,无权请求本人赔偿。”因此,若本案涉及的上述买卖协议违约产生,亦需实际造成乙方损失后,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合伙人原、被告之间才进行分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及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对于合伙人之间的亏损分担,无协议及协商不成的,平均分担。故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被告承担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成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