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银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银贵与被告李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贵及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6333元,电费1700元,合计:38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双方签订协议的有效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方盛世6#楼前停车场部分租赁给乙方,经营驾校使用;租期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乙方按每年44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保证金3000元;经营期间的安全、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及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租赁的场地为临时性使用,根据政府、产权单位开发使用该地体的具体时间而定,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实行多退少补的方法结算;甲乙双方因其他原因需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双方协商后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协议期满后,如甲方暂不使用该土地,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价格每年按10%上浮;甲乙双方如不在续租合同,甲方将在期满乙方搬离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乙方须按规定搬离处场地,如乙方延期不搬每延期一天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被告于2020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5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场地租金10000元。针对退租时间,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其交还涉案场地,被告称于2020年6月27日搬离涉案场地。针对电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表照片。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拍摄时其不在场。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于2019年6月12日形成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场地被告可以使用,至于涉案场地能否经营驾校由被告自己衡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涉案场地属违法违章建筑且原告对涉案场地不具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场地属违法违章建筑,而原告是否具有涉案场地的所有权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搬离涉案场地,并据此主张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场地14个月,现欠付租金36333元(44000元÷12个月×14个月-15000)。就此,因被告认可的搬离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而双方约定租期至2020年5月7日届满,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搬离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涉案场地的期间应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的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金额共计50268元(44000元÷365天×417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2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欠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银贵支付租金35268元;
二、驳回原告郭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郭银贵负担27元,被告李凯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