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乃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付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陶乃强诉被告郭付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郭付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付勋承包位濮阳县国庆路东××路北北濮上人家模板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郭付勋雇佣原告陶乃强负责承包工地,被告承诺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300元,原告负责每天给被告的工人记工、给工人分配活、管理临时工、工程的辅材发放、施工的工具管理,工人施工结束后找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另外再干一份工人的活,包括拆模、支模。管理期限: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底,计195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以承包商没有给其为由拖延支付时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付勋辩称,原告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工资是每天300元,工作期限是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底,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47,700元,超额支付原告款项,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付勋承包位于濮阳县国庆路东××路北濮上人家模板工程,原告陶乃强受雇于被告郭付勋,并负责承包上述涉案工地项目,原告负责每天给被告的工人记工、分配活、管理临时工、工程的辅材发放、施工的工具管理以及找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另外还在工地拆模、支模。原告陶乃强工作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底,原告工资标准300元/天。原、被告因工资结算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又进行了对账,针对被告郭付勋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共转给原告144,720元,经原、被告核对,部分费用双方达成了一致(装给被告工地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另外一部分费用(车费、饭费及其他人员的费用)未达成一致。未达成一致的数额为16,953元,原告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按照16,850元支付工资,被告以已经支超原告款项为由,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考勤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经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对账,除去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其余部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郭付勋支付原告陶乃强的款项已超过原告的总工资,原告对该款项也未说明其用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6,85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乃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陶乃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胜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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