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风险管理部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张宪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审计局二级主任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于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商工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张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范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新、于新华、范镇海、张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军、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张宪军、范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80096.8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65034.4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宪新抵押的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格牧业村2000亩的土地经营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宪军、范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张宪军、范镇海与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博乐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博乐农商银行抵押合同》《博乐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向原告借款1781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借款利率7.06875‰(逾期利率10.603125%)。担保人张宪军、范镇海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宪新、于新华、范镇海、张宪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张宪新、于新华、范镇海、张宪军承认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向原告贷款共计1780096.85元未偿还,被告张宪新、于新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偿还贷款本金1780096.85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宪新、于新华偿还贷款本金178009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宪新、于新华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宪新、于新华支付利息165034.48元(至2021年2月18日),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宪新、于新华自2021年2月18日之后起按照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但应支付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军、范镇海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张宪军、范镇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宪军、范镇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宪新抵押的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格牧业村2000亩的土地经营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抵押人承诺书》,但因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宪新抵押的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呼苏木奇格牧业村2000亩的土地经营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宪新、于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80096.85元;

二、被告张宪新、于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5034.4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

三、被告张宪军、范镇海对被告张宪军、范镇海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3元,由被告张宪新、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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