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吕梁市兴县蔚汾镇连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年**月**日出生,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住兴县蔚汾镇福临北小区。

被告:吕×。

被告:高×。

被告:赵×。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被告吕×、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万元及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12%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20001元),逾期后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吕×、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决被告赵×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吕×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下属的高家村支行申请292万元贷款,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2018年2月28日被告吕×与原告下属的高家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的高家村支行向被告吕×发放贷款29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年利率为10.12%,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与原告下属的高家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但在贷款发放后,吕×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吕×的行为已经违反《贷款合同》第13.1.5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吕×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生产,向原告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高×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信贷管理秩序,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吕×、高×、赵×的身份证核查件各一份;2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3、借款申请书二份;4、贷款合同;5、保证合同;6、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7、提款申请书;8、借款借据;9、发放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0、取款凭条复印件;11、贷款明细查询;12、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3、银监局文件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贷款经过是事实,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具体偿还数额依原告所述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分批慢慢偿还。

被告赵×辩称,被告吕×贷款时我提供过担保,并在信用社办理了担保手续,也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捺过印,但是我当时未看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看担保的具体金额,我是作为朋友帮忙签字的,我现在才知道借款金额是292万元,我认为我无能力担保这么大数额的借款,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吕×与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高家村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高家村支行向被告吕×发放贷款292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年利率为10.1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高×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配偶),向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高家村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借款人吕×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赵×与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高家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为被告吕×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家村支行所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吕×发放贷款292万元,被告吕×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共结利息20001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吕×与高×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与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赵×与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和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在“共有人承诺函”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被告吕×所欠原告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双方的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吕×、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万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12%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20001元),逾期后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利息,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被告吕×、高×、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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