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艺玲,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鹏,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滟芳,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DJ27C。
法定代表人:刘永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0号资本大厦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23G679。
负责人:刘永益,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极,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艺玲与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佰业公司)、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家佰业桂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滟芳,以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艺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8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197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7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事先打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租金1496.98元。被告应于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2020年1月的租金,但被告自此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家佰业公司、家佰业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受疫情影响严重,收入微薄,才导致延迟支付租金,但并非拒不支付,被告目前正在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疫情的扶持政策,被告应享有1-3个月的免租期限,故主张减免2-4月的租金。关于违约金,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支付可以免责,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应由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23日,原告杨艺玲作为甲方与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节选):甲方将位于桂林市方,房屋建筑面积为40.16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318506元,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3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计算方式为:购房(合同金额*6%)/12;乙方于下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未向原告缴纳2020年1-8月的租金,对于诉请的每月租金金额1496.98元,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2020年1-8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拖欠原告2020年1-8月期间房屋租金11975.84元(即1496.98元×8个月)的事实,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并无异议,但其主张系受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希望予以减免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租赁房屋系用于酒店经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旅游业及酒店经营行业的冲击是明显的,考虑到受新冠肺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客观上致使其在疫情严重期间无法正常营业,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其主张依法应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本案中,综合考虑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应支付的2020年2月期间租金予以免除;对2020年3月期间租金予以部分减免,酌定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租金按一半计付为748元;并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2020年4-8月共计6个月的租金1496.98元×6个月=8982元;以上租金共计9730元。
对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情形,酌情判决被告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2月11日起,以当月应付租金为基数向原告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3776.4元为限。
对于被告家佰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家佰业桂林分公司系被告家佰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家佰业公司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艺玲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人民币97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2月11日起,以当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3776.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杨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65元,由原告杨艺玲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覃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