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

审理经过原告郭厚民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X号房屋产权登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本违约金57 794.287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诉求至实际产权证获得之日 2021年5月17日);3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收房之日已经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登记费共

25 467元;4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将涉案小区临时电改为市政正式供电;共计:83 261.2871元;5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约定:(1)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X号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购房款总价784 183元,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于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2)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产权登记的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登记费,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且至今未将房屋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供电,给原告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和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天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郭厚民(买受人)与天洋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郭厚民购买天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40.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74 05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郭厚民向天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84 183元,天洋公司向郭厚民交付了房屋,但天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为郭厚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21年3月30日,郭厚民(乙方)与天洋公司(甲方)签订《蜂巢科技广场北区业主办理不动产证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由乙方自行至相关部门,缴纳办理蜂巢科技广场 X号楼(实测楼号)X号房(实测房号)不动产证(以下简称“不动产证”)的契税,印花税。二、关于甲方逾期为乙方办理不动产证的违约金赔付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应条款执行,赔付终止日期为:乙方该套房屋不动产证登记日期前一日。三、甲方于乙方不动产证登记日期后9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已代收的契税¥ 23 525元,印花税¥392元,登记费¥ 55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合计¥25 467元。四、双方承诺对本协议相关事件的发生、过程及结果等均进行保密,不向任何第三人泄露,不以任何形式进行披露。五、本协议仅适用于银行按揭的业主。六、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备同等效力,乙方符合本协议第五条适用条件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21年5月14日,郭厚民自己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证书。郭厚民所购房屋目前仍未达到市政正常供电。审理中,郭厚民表示案涉房屋不动产证书已经办理,故放弃第1项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厚民与天洋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为郭厚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郭厚民要求天洋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其实际产权证获得之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本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故违约金数额以原告请求金额57 794.28元为准。天洋公司代收的契税23 525元,印花税392元,登记费55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等合计25

467元,因双方已经签订协议房屋产权证书由郭厚民自行办理,故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退还日期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确认。原告表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产项目目前已经达到市政正常供电的条件,故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小区临时电改为市政正式供电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厚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57 794.28元;

二、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前退还原告郭厚民契税23 525元,印花税392元,登记费55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等合计25 467元;

三、驳回原告郭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路 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啸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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