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林,男,****年**月**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向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民学,男,****年**月**日出生,东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尔依·库依光,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仿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宝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礼,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学,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以上被上诉人推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钟仿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林、张中兵、钟向宇、马民学、肖成乐、常俊、杜爱民、王秀停、米尔依·库依光、翟振国、王潺、钟仿晟、白伟东、常宝强、马德礼、马贵学、董国刚、周国兴、奚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9)新4024民初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伟建设公司上诉称:1、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4民初751号民事裁定;2、判决17名被上诉人的工资由承包人奚金良承担支付责任;3、17名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大部分支付完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巩留县仲裁委会作出的巩劳人仲字(2018)13-1号仲裁裁决和巩劳人仲字(2018)13-2号仲裁裁决属同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因不服巩劳人仲字(2018)13-1号、13-2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合法,此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宏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17名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工程承包人奚金良支付,宏伟建设公司及周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17名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宏伟建设公司不予支付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17名被告劳动报酬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巩劳人仲字(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宏伟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宏伟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宏伟建设公司起诉被告马建林、张中兵、马民学、肖成乐、常俊、常宝强、杜爱民、王秀停、米尔依·库依光、马德礼、马贵学、董国刚、翟振国、王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建林、张中兵、马民学、肖成乐、常俊、常宝强、杜爱民、王秀停、米尔依·库依光、马德礼、马贵学、董国刚、翟振国、王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与宏伟建设公司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宏伟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水电项目的人工及辅材分包给了周国兴,周国兴又将该项目的人工及辅材转包给奚金良,奚金良招用了包括被上诉人马建林、张中兵、钟向宇等17人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4月、5月、6月部分工资由巩留县亚强酒店代发。2018年11月3日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人仲字﹝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与宏伟建设公司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宏伟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水电项目的人工及辅材分包给了周国兴,周国兴又将该项目的人工及辅材转包给奚金良,奚金良招用了包括本案被上诉人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虽然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鉴于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人仲字(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宏伟建设工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的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