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黄亮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黄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亮光与被告黄少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亮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经营管理权;2、被告恢复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原貌,便于耕作使用(包括原有的灌溉用的水源、田堾、沟渠和两旁山边用于防水土流失的多处竹丛及其他植物等);3、被告赔偿原告五年来三坝塘1.65亩水田经济产值3902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年初原告为了耕作和管理方便,原告把从生产队承包来的分散在蛇地、岭背塘的水田分别与本村村民黄接心、黄某1、黄某2置换得三坝塘一共1.65亩水田。具体事由:原告于1992年2月15日与黄接心(已故)签订了一份《换田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三坝塘原有接心所管有贰丘共0.9亩(第一丘0.5+第二丘4分)自从1992年由亮光所接管,业权就是亮光所在。岭背塘原有田亮光所管田包蛇地所在共0.96亩(注岭背0.58亩+蛇地0.38亩)所在田由接心接管。双方协议永不改变。双方签名:亮光,接心。1992年2月15日。”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黄接心(已故)签订换田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原告1992年初原告与黄某1、黄某2的口头换田协议埔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为有效协议,并在2017年5月8日在埔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原告与黄某1、黄某2补签有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一、原告同意位于埔寨镇埔北村较塘下岭背塘0.23亩水田与黄某1位于埔寨××0.25亩的水田交换经营管理权;二、原告同意位于埔寨埔北村较塘下蛇地的0.5亩水田与黄某2位于埔寨××××0.5水田交换经营管理权。第一项诉讼的根据是2015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下,被告对原告三坝塘的1.65亩水田用山泥填埋,原告怀着与被告同是本村人,不伤和气的善良心愿,从2015到2019年5月10日多次与被告当面或电话、还委托了第三者去交涉提出停止意图侵占行为,被告不予理睬。第二项诉讼的根据是被告于2015开始对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的周边山进行了大清除原山上植被,并且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被填埋、破坏了水田使用价值以及破坏水田周边面貌而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以及水田灌溉用的水源、田堾、沟渠和两旁山边用于防水土流失的多处竹丛与及其它植物等等。任何情况下水田排水必须畅通。第三项诉讼的根据是被告2015后就把原告三坝塘水田破坏后不能耕种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是根据近年来梅州地区对外公布粳稻的单季平均每亩产量657公斤,本地粳稻每公斤4元,一年有两季到目前为止有9季,所产生经济价值为39025.8元(4×657×1.65×9=39025.8元)。被告把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用山土填埋,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有意图想侵占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少光辩称:一、其大概于去年(即2018年)8、9月份填土的,且其填土的地方是张某1的地方(即矿场),矿场是张某2卖给张某1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二、矿场从1995年到现在一直都没有任何纠纷,去年原告夫妻俩才找到其问其关于地方的事,其说应该去找张某2和张某1才讲得清楚,况且从1995年至2018年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2月15日,原告与黄接心(已故)签订了一份《换田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三坝塘原有田接心所管有贰丘共0.9亩(第一丘0.5+第二丘4分)自从1992年油(由)亮光所接管,业权就是亮光所在。岭背塘原有田亮光所管田包蛇地所在共0.96亩(注岭背0.58亩+蛇地0.38亩)所在田油(由)接心接管。双方协议永不改变。双方签名:亮光,接心。1992年2月15日。”同年,原告黄亮光与本村村民黄某1、黄某2曾口头协商互换土地经营管理权。2017年5月8日,原告黄亮光与黄某1、黄某2在丰顺县埔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黄亮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乙方:黄某1,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丙方:黄某2,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甲乙丙三方因交换土地经营管理权产生纠纷,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位于埔寨镇埔北村较塘下岭背塘的0.23亩水田与乙方位于埔寨××三坝塘0.25亩的水田(与文光、提武相邻)交换经营管理权;二、甲方同意位于埔寨镇埔北村较塘下蛇地的0.5亩水田与丙方位于埔寨××××0.5水田(北面与味清,南面与典可,东面与爱国,西面与山相邻)交换经营管理权。甲、乙、丙三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约定,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再生事端,如有违反,违约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埔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甲方(签名盖章):黄亮光。乙方(签名盖章):黄某1。丙方(签名盖章):黄某2。在场人:陈志坤、李雪丹、邱飞翔。埔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5月8日。”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埔寨××××共1.65亩土地即为本案争议地。本院于2019年7月3日进行实地勘查,查明现场为一片荒地,在荒地上面填有泥土,在荒地的东北方自南向北依次为火龙果场、树木直至山间小道,原告指认其主张的1.65亩土地位于火龙果场西南面的荒地里,自南向北依次为其与黄某1、黄某2、黄接心(已故)交换而来的“水田”,被告则指认火龙果场、树木直至山间小道的西南面的荒地均是被告的土地。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诉请的“恢复原告三坝塘1.65亩水田原貌”是可用于耕作的水田,其没有原貌的照片;其与黄接心、黄某1、黄某2交换水田的用途是张某2要开稀土矿场,当时其父亲黄湖北是村里的护林员,故两人合伙开采稀土矿,由张某2出资,矿场用地由其出面与十几户村民签订租田协议和买田协议;1988年开始开采稀土矿,实际开采三、四个月就停产,停产后生产工具及大板车仍然留在矿场;交换的1.65亩水田与矿场无关,全部用于种植水稻、香蕉、竹;与黄某1、黄某2、黄接心(已故)交换土地时间是1992年,之后不久在92、93年其就去深圳了,由其老婆在家里耕种,后来就没有耕种了;2017年就发现地方被被告填埋了,被告有一次填埋时被其发现,但当时其没有当场阻止的原因是其要上山拜神,其是事后才找被告。 另查明,证人黄某1在本院进行实地勘查时述称:《协议书》是其与黄亮光、黄某2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但只能确认其与黄亮光交换有0.25亩水田,因现场已经被泥土填埋,无法确认原来的水田四至;当时的水田都是一垅垅的,没有明确的标识,现在一垅垅的田埂都被推掉,被泥土填埋了,其现在也无法辨认原本的田界。黄某1同时反映涉案土地(即水田)最先是简(谐音)福与亮光合伙做稀土矿,后来亮光又将矿场卖给了简福,简福做了两年后又转让给了浪(谐音,附注:南溪背人)。证人黄某2亦于本院进行实地勘查时向本院陈述:《协议书》是其与黄亮光、黄某1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但只能确认其与黄亮光交换有0.5亩水田,因现场已经被泥土淹没,无法确认原来的四至;当时的水田都是一垅垅的,没有明确的标识,现在一垅垅的田埂都被推掉,被泥土填埋了,现在也无法辨认原本的田界;涉案土地最先是简(谐音)福与亮光合伙做稀土矿,后来亮光又将矿场卖给了简福,简福做了两年后又转让给了浪拒(谐音,附注:南溪背人)。证人张某1亦于本院进行实地勘查时向本院陈述:其于1995年农历10月28日从张某2手上买下矿场,双方签有《圹场转让合同》,成交价为32000元,当时其有问张某2矿场有无纠纷,张某2说无纠纷,股东之间也已经讲好矿场给张某2,并且开工时黄亮光向张某2要了1万元,说矿场由张某2处理,就因为张某2说矿场无纠纷,其才跟张某2签订《圹(矿)场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兹有座落在较塘下三翁地圹(矿)场约二十亩(包括山埔及水田数亩)及圹(矿)场一切用具(柴油机、绊车及伙房一切用具),经双方协议达成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成交,做永久性使用。转让方:张某2,承接方:张某1,见证人:张某3。一九九五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生效。〉矿转让给其后,其随即进行生产4、5个月,因矿产跌价,停产了4、5年,大约于2002年又恢复生产约1年多时间,矿场就没有稀土矿开采,大约2005年其将矿场出租给黄有德打砖,打砖有5、6年时间,租金每年约500元;在开采稀土矿及租给人打砖的过程中,均没有人向其主张过矿场权利,没有任何纠纷,直至2017年黄亮光找到其说矿场是他的,矿场开采证是他名下的,与农户签订换地合同也是他名下的;矿场无明确的四至,但与相邻的黄少光的山庄界限明确,无纠纷。同日,证人张某2亦向本院陈述:涉案争议地是1988年其与黄亮光的父亲黄湖北及其弟弟张见芝合伙开矿场,当时因黄湖北是埔北村较塘下生产队的队长,就由黄湖北去向村民征用田地,其与其弟弟共同出资约4.5万元,矿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因黄湖北身份的关系,所以黄湖北是干股,未曾出资,且约定有盈利才有分红,亏本也不用黄湖北出资;刚生产几个月稀土矿跌价后就停产,所以是亏本的;停产到1995年,后来其与黄亮光商量矿场给其生产,黄亮光说可以但要拿1万元给其,然后其就拿了1万元现金给黄亮光,然后矿场整个归其所有;接下来再次生产半年后,于1995年10月份其又将矿场以32800元转让给张某1(俗名‘浪拒’‘拒哥’‘贵哥’),双方还签有协议;最初矿场生产时黄亮光是在矿场做工的,每月工资约30元;其在矿场生产时从头至尾都没有人对矿场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包括黄亮光也没有异议。当初其因为怕事,不想出名,所以其当时带黄亮光到埔寨镇国土所办理稀土开采证,是做在黄亮光的名下;对于矿场的四至其不清楚。证人张某3亦在当日向本院陈述:张某1与张某2签订的《圹(矿)场转让合同》中见证人栏‘张某3’三字是其本人签名的,张某1向张某2承接矿场的过程其一直都在,且一清二楚,《圹(矿)场转让合同》是按照他们双方的意思书写的,他们各自的名字是各自书写的,转让款32000元是现场交接的。2019年7月5日,证人黄某3到庭陈述,其原名叫黄有德,在其三十多岁时,由于其揭阳仙桥的舅舅没有儿子,其就过房给其舅舅做儿子,并改名称黄某3,大约2001年时其舅舅去世,然后其又回到丰顺县埔寨镇,埔寨镇的人只知道其叫黄有德,不知道其有另外一个名字叫黄某3;大约2003年或2004年间,张某1的矿场因有几年时间未生产稀土矿,当时其开手扶拖拉机想找点赚钱的门路,就跟张某1说他的矿场未生产且有废泥,要求租给其打砖用,张某1就同意出租,然后其就在张某1的矿场打砖有六周年时间,打砖期间每年交租金500元给张某1,交有租金五年,最后一年未交,当时其与张某1之间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其打砖的地方在丰顺县埔寨××村较塘下老寨后面的瓮地,听说这块地方是黄湖北退出矿场后,矿场就由张某2处理,再后来张某2又卖给张某1;在其打砖期间从来没有人找过其,黄亮光也未找过其说地方(即矿场)是他的;其不清楚租用的矿场的四至,在打砖期间,黄少光当时没有在旁边经营山庄,其不清楚黄少光什么时候开始经营山庄的;2019年7月19日,丰顺县埔寨镇原埔北村村委干部黄喜文(任职时间约为1984年至2005年)向本院陈述,黄亮光与黄提武(黄接心)、黄某1、黄某2是有换田之事,但因田地互换是他们私底下的行为,未经过村委,所以其不清楚,且由于当初村委没有分田到户的底册,对他们承包责任田的四至不清,而且当时该村生产队的其他干部均已不在世,至今无任何凭据能够证实他们之间的田界。丰顺县埔寨××村村干部张学铭亦于同日向本院陈述,黄亮光与黄提武(黄接心)、黄某1、黄某2是有换田之事,但因田地交换是他们私底下的行为,未经过村委同意,且由于当初村委没有分田到户时的底册,且当时该村生产队的干部大部分均已不在世,所以其不清楚他们之间换田的具体内容及他们各自承包责任田的四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位于埔寨××三坝塘的矿场填土是否侵占了原告经营管理的1.65亩水田。经查,本案被告黄少光承认其在位于埔寨××三坝塘的矿场填土,但其主张填土的矿场是张某1的,与原告无关。原告黄亮光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同村村民黄接心、黄某1、黄某2以协议互换土地的形式,取得了位于埔寨××××1.65亩水田的经营管理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65亩水田的具体四至界限。且涉案现场地貌已完全改变,证人黄某1、黄某2到现场均表示无法确认原田界,埔寨镇埔北村原村干部黄喜文、现村委干部张学铭均表示村委没有当初分田到户的底册,不清楚黄亮光、黄提武(黄接心)、黄某1、黄某2等人各自承包的责任田的四至。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1.65亩水田的四至界限,亦无法确认被告填土的地方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亮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亮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伟雄 审 判 员  张淑婷 人民陪审员  邱国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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