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帅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执行人:张格非,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张帅军申请执行张格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41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张格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帅军支付树苗款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张格非负担。因张格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帅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9日与2021年8月26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张格非名下有雅阁牌、宝来牌车辆各一辆,本院已予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车辆陈旧价值较低,不要求采取进一步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张格非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1年4月29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张格非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有53604元,本院已予轮候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在首封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 四、2021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张格非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7112.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因申请执行人表示车辆价值较低不要求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及住房公积金因轮候冻结暂无法执行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胡昶鑫 审判员 李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