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吴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兴,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坚,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涛,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阳西县伍大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公司)、阳西县伍大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大州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兴、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坚、何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依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拍卖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最高限额抵押8000000元的城镇住宅用地后,优先受偿金额限于8000000元以内,并由贵院执行局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祥瑞公司依据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1执3720号。顺德农商行公司依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721执427号。被告伍大州公司只有一处位于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工业区四区29、30号的城镇住宅用地的财产可供执行,经贵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以12059593元的价格拍卖了该城镇住宅用地。2018年12月20日,原告祥瑞公司向贵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9年5月30日,贵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6月5日,原告祥瑞公司向贵院就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2019年7月12日,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提出了反对意见。2019年8月8日,原告祥瑞公司收到贵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7)粤1721执427号之一通知书。原告祥瑞公司不服贵院制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同时认为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的优先受偿金额仅限于8000000元以内,应当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理由如下: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伍大州公司以其不动产在限额8000000元为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向顺德农商行公司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无论本金与利息之和是多少,此担保金额仅为8000000元。因此,顺德农商行公司只能从中优先受偿8000000元。贵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给予顺德农商行公司优先受偿10159078.44元是错误的。伍大州公司不是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抵押担保之从属责任,且是以8000000元为限额向顺德农商行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顺德农商行公司只能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8000000元,多拿一分钱就是错误的。未能足额受偿的债权只能向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继续主张、或向其他担保人追索,不得再向伍大州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行与被告伍大州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的第二点,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而本案中的利息及费用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应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根据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听证笔录对(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案件判决书的释明,对第二判项的理解为包含对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其相对衍生出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都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法院的判决均表明我行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大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德农商行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仕丰公司)、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黄茂湛、伍大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理由部分包括“原告对被告伍大州公司提供抵押的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土地证号:西府国用(2012)第072号、他项权证:西府他项(2013)第068号】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汉仕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德农商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546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15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二、原告顺德农商行公司对被告伍大州公司提供抵押的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黄茂湛作为被告汉仕丰公司上述融资本息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案涉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顺德农商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684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汉仕丰公司、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黄茂湛、伍大州公司共同负担”。该案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2017年5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1721执42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12059593元。因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李春连、姚宝丽、关开金、刘春雨、王熙梭、叶丽云、王世植、陈展昌、祥瑞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织篢税务分局、姚泽良、杨添洁、郑盛、王世耸、邓小丽等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一、支付案件执行费77567元、退还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各案件受理费110222.89元、支付测量费1790元及评估费34379元,合共223958.89元;二、预留劳动报酬共818183.59元;三、债权人顺德农商行公司受偿数额10159078.44元;四、支付税款858372.08元。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祥瑞公司、李春连、刘春雨、郑盛、王世植、叶丽云、杨添洁、王熙梭等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对上述异议人的异议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之一《通知书》,其内容为:“各异议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顺德农商行公司与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债权人王熙梭、李春连、刘春雨、郑盛、王世植、叶丽云、杨添洁、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等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中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织篢税务分局申请更正税款,债权人顺德农商行公司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现通知你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祥瑞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于2019年8月22日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祥瑞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黄茂实、李月容、伍大州公司、黄茂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铜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付祥瑞公司货款824630.26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祥瑞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37700元;三、对铜兴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黄茂实、李月容、伍大州公司、黄茂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祥瑞公司在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对其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提起诉讼,本案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与被告伍大州公司就担保范围在《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D11306120130085)中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亦进行抵押登记,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了被告顺德农商行公司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范围,故执行程序中应依此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优先分配。对于(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表述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该数额应为债权本金的记载,并不能就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由于抵押权设立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罚息、复利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均尚不可知,故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亦在2019年5月6日就(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案件进行的判后答疑中明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应理解为包括对债权本金8000000元以及相对衍生出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都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应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伍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祥瑞公司以顺德农商行公司只能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8000000元为由请求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钟苗苗 人民陪审员  陈德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许彤彤 书记员李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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