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先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潘艳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先光与被告潘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先光、被告潘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先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750元/月,至2021年6月15日,共75个月,共计5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来原告家,说是在长沙开店子需要资金周转压货,找原告40000元,说好月息按每月1分5厘计息,原告已需建房拒绝被告。后被告找原告母亲柯芳园陪同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母亲柯芳园要原告先借给被告周转下,等原告建房时要被告连本带息还清,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2017年、2019年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讨、上门催讨,2021年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艳文的答辩意见:借款5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电话坏了,导致无法联系,被告也一直在单位上班,不存在将原告电话拉黑。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愿意分期偿清,现每月偿还500元,三年后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偿清。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被告潘艳文在长沙所开超市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蔡先光借款。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母亲柯芳元的陪同下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2015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共计借款50000元。2017年、2019年、202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蔡先光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亦愿意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艳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蔡先光借款50000元,被告潘艳文出具了借据,其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并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据中虽有“利息按1.5分”的约定,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亦愿意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应予照准。故对原告蔡先光要求被告潘艳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艳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先光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37500元,本息合计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潘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阳春 代理书记员  王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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