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张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义春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胡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和2017年3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原告,同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胡义春不能提供被告张金龙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胡义春仍不能提供被告张金龙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义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胡义春已预交),退还胡义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