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仁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孙如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许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仁国与被告孙如超、许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国、被告孙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轴承销售生意。原告系经营轴承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的轴承,货款一直未付清,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了7500元,剩余5万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此,特诉至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如超、许红霞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轴承购销生意。2019年1月,原告王仁国经与被告孙如超协商,需购买被告销售的轴承货物一宗。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57500元支付给被告,但此后又商议不再购货,由被告孙如超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575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7500元,剩余5万元经原告催要,再未偿还。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孙如超对收到原告货款也予以认可,故此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孙如超、许红霞系夫妻,且共同经营轴承生意,依法应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应予准许,但起算时间应当以被告承诺还款期限逾期次日起算,即应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可按照法定利率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如超、许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仁国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均由被告孙如超、许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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