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屈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屈某因与被申请人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甘07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屈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甘07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2、追究向某虚假诉讼,伪造、变造案件证据的法律责任;3、涉案诉讼费用均由向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甘0724民初2418号原告向某诉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某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当时屈某身在四川务工,未收到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亲自参与诉讼,致使法院公告缺席判决由屈某偿还向某借款1万元、利息4800元。现屈某认为(2017)甘07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理由有两点:1、向某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系其伪造、变造而来。屈某从未向向某借款,故不存在屈某给向某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的可能。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债权人除提交借款凭证外还应提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屈某既未给向某出具过借条也从未收到过向某给付的“借款”,原审仅因屈某未能参与诉讼程序而裁判向某诉请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屈某第一次履行(2017)甘07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交纳了案件款5000元,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2021年5月28日,屈某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在2020年元月,既已阅看了原审原告向某据以起诉证据,借条与合同的复印件,并认为借条、合同上其签名不属实。屈某还陈述,也是在2020年元月,原审承办法官还曾引导其申请再审。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屈某至迟自2020年元月起就已知晓(2017)甘07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元月至2021年5月,时间已经经过15个月。依据该段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屈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海龙 人民陪审员 盛有武 人民陪审员 武应军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