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槐清(系原告杨超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胡印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超与被告胡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印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勒令被告支付被告自愿承诺原告撤诉并解除保全后了结纠纷的680元本金;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至今的利息96.9元(4.75%×3年×680元);3.本案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因与被告经济纠纷将被告起诉至大安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经被告主动提出和解,并由被告在微信上明确愿意支付原告680元请求和解,由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原告相信被告不会耍赖,就撤诉并解除了保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并微信拉黑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印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杨超本无任何经济纠纷,没有欠杨超任何钱,原告却到处说欠他的钱,被告怎么可能出这680元,望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原告杨超向本院起诉被告胡印全要求其支付货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胡印全价值3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同年1月26日,本院作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9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原告杨超价值4000元的财产或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杨超出示的证据质证,被告胡印全对原告杨超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签名根本不是我写的,我没有签过欠条”。同日,本院对被告胡印全进行谈话,询问欠条是否是被告胡印全出具的,被告胡印全说:“不是我出具的,我没有签过任何欠条,我要求笔迹鉴定”,同时被告胡印全申请鉴定。同日,本院对原告杨超举示的欠条原件中胡印全的签字是否是胡印全本人书写移送鉴定。同年2月1日,原告来到法院,本院对其谈话,原告自称被告表示愿意与其和解,如与其和解原告将撤诉。原告杨超与被告胡印全免提通话,审判员告知当事人通过通话得知胡印全并不承认签了欠条,故应先把鉴定程序完成。同日,原告杨超向本院出具《关于2018年2月1日谈话笔录的说明和补充》,表示是与被告胡印全自行和解,要求撤诉。同年2月9日,原告杨超向被告胡印全发信息表示支付680元进行和解。同年2月11日,原告杨超再次向被告胡印全发信息表示支付680元和解撤诉。同日,本院再次对原告进行谈话,原告杨超回答“欠条是我写的,我拿给胡印全签的,但是我没有当面看到胡印全签的”。同日,本院作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9之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超撤诉。同年2月12日,被告胡印全同意杨超方案,并承诺“我银行卡解冻了,我转给你”。同日,本院撤回鉴定,并作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9之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胡印全价值3000元的财产或者冻结其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018)川0304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川0304民初19之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川0304民初19之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川0304民初19号谈话笔录复印件、(2018)川0304民初19号质证笔录复印件、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8年1月2日,原告杨超起诉被告胡印全买卖合同纠纷并申请对被告胡印全相应的3000元财产进行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杨超发信息与被告胡印全协商合计支付680元进行和解,被告胡印全作出了承诺,且原告杨超履行了撤诉义务,被告胡印全应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杨超要求被告胡印全支付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超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人民币680元;

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印全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