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春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鹤与被告王丽英、赵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被告王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丽英、赵春光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为标准;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0%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保全费、诉讼费由王丽英、赵春光承担。事实和理由:胡鹤与王丽英、赵春光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31日,因经济困难,二被告共同向胡鹤借款70万元人民币,其中通过银行转账67.9万元,给付现金2.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后经过双方协商利息降为月息二分,王丽英、赵春光一直按照月息二分向胡鹤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6月,因王丽英、赵春光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故胡鹤向其提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要求,王丽英、赵春光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就一直未再还款。最近,胡鹤了解到王丽英、赵春光在出售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东里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以逃避债务,为此催促还款,二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后再未还款。胡鹤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丽英辩称:不同意胡鹤的诉讼请求,一、借款金额是67.9万元,胡鹤没有给付过2.1万元的现金,2.1万元实际是胡鹤收取的砍头息。双方签订过借款合同,合同王丽英处有;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王丽英还款6笔各21 000元,合计126 000元,还款时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的,但应当按照67.9万元为基数,按法定保护利率利息,多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三、借款中的60万元已被骗投资到深圳xx天祐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广西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文化公司),王丽英正在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借款的款项与犯罪案件存在关联,胡鹤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四、王丽英坚持认为胡鹤和其丈夫尹x长期在门头沟区经营资金出借业务,所借款项来源于向银行抵押贷款,胡鹤母亲李兆兰多次提到胡鹤、尹x经营小贷公司放款的情况,具体是尹x等人贷款后再转给胡鹤,再由胡鹤出借给王丽英,但因尹x不是本案当事人,王丽英将向法院另行起诉尹x;五、对于本案借款,赵春光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赵春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胡鹤的诉讼请求。首先,胡鹤向王丽英提供涉诉的巨额借款,从未告知赵春光或者争得赵春光同意,款项没有用于赵春光和王丽英的共同生活。经询问,王丽英将该借款中的60万元投资到xx公司和xx文化公司,用途是购买珠宝,实际被骗。其次,胡鹤的出借行为不合理,借款发生时,王丽英和赵春光并没有用款的需要,双方家庭也没有很深的交往,胡鹤出借款项目的是知道王丽英家庭有房产的情况下,为获取高息而恶意出借。三、胡鹤、尹x等人的出借行为,帮助王丽英投资被骗,总金额高达300多万元,因债权人追债,王丽英只能将家里两套房产出售,生活极度困难,赵春光属于“被负债”,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已造成极大损失,将要求公安机关彻查胡鹤、尹x借款来源并且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丽英与胡鹤系亲属关系,王丽英与赵春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王丽英向胡鹤借款,胡鹤通过尾号为9397的银行账户向王丽英工商银行账户转款67.9万。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王丽英通过民生银行尾号为0882、工商银行尾号为7570的账户向胡鹤还款6笔,每笔2.1万元,共计12.6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王丽英通过民生银行尾号为0882、工商银行尾号为7570、农业银行尾号为8516的账户向胡鹤还款46笔,每笔1.4万元,共计64.4万元。2020年9月20日,王丽英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9198的账户向胡鹤还款3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107万元。
王丽英向法院申请调取胡鹤的个人征信记录,该记录显示胡鹤名下尚有一笔贷款尚未清偿完毕,该笔贷款系2016年12月发生的住房贷款业务。
庭审时,胡鹤主张借款总额为70万元,其中有2.1万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王丽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胡鹤还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王丽英与赵春光应共同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王丽英主张该笔借款与犯罪案件存在关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胡鹤曾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3720元,后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胡鹤的征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胡鹤与王丽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三、王丽英偿还的107万元怎样抵充;四、赵春光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就胡鹤与王丽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一节。王丽英辩称胡鹤经营资金出借业务,借款是从金融机构转贷而来,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胡鹤的个人征信记录,记录显示胡鹤尚未清偿的贷款系住房贷款,其贷款时间及数额均与王丽英的借款信息不符,不能证明胡鹤出借给王丽英的款项源自金融机构借款后转贷。就王丽英的辩称意见,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王丽英及赵春光均辩称本案借款与犯罪案件存在关联,但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胡鹤与王丽英存在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胡鹤依照约出借款项后,王丽英应依约还款。
就借款本金的认定一节。王丽英辩称实际收到借款只有67.9万元。胡鹤主张其依约向王丽英出借7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7.9万元,给付现金2.1万元,但就现金款项的给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胡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胡鹤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7.9万元。
就王丽英偿还的107万元抵充一节。胡鹤主张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还款12.6万元是王丽英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偿还的利息,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偿还的64.4万元是王丽英按照月利率2%偿还的利息。2020年9月20日,王丽英向胡鹤偿还了本金30万元。王丽英辩称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还款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的,但应当按照67.9万元为基数,按法定保护利率利息,多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鉴于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胡鹤要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1日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为3%,之后调整为2%。故,以67.9万元为本金,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王丽英的还款12.6万元,偿还利息 120 715.4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5 284.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偿还的64.4万元,偿还利息607
624.4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36 375.6元。截至2019年5月4日,王丽英共偿还利息728
339.8元,偿还本金41 660.2元,尚欠本金637
339.8万元及利息。就利息的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85%。庭审时,就胡鹤自愿将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标准降低为年利率15%,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则利息的计算应以637 339.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另,就2020年9月20日偿还的3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的本金。故截至2020年9月20日,王丽英尚欠本金 337 339.8元及利息(以337 339.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王丽英应偿还胡鹤借款本金337 339.8元及利息(以637 339.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以337 339.8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就赵春光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在夫妻一方否认共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以夫妻关系成立作为共同债务成立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赵春光辩称不知道借款情况,借款也没有用于赵春光和王丽英的共同生活。胡鹤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春光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胡鹤借款本金 337 339.8元及利息(以637 339.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以337 339.8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胡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保全费三千七百二十元,由王丽英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鹤负担四百七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