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鹏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鹏返还刘晓勇租金5953元(41000元/365天×53天)。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凯旋商城不能正常营业是因商城起火造成。根据大连市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可以认定谢鹏不是火灾责任人,故谢鹏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凯旋商城2019年12月25日起火的原因是电线桥内电缆故障引起刘永军的货物等可燃物起火,谢鹏不应对火灾造成刘晓勇的损失承担责任。二、2020年2月16日大都会公司对凯旋业主发布为贯彻落实大连市新型冠状病××炎疫情防控指挥部(1-5号)的《延期开业通知》,证明2月16日起凯旋商城不能正常营业的原因是疫情影响。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2月16日-4月17日商城停业的主观原因是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免责条款第1项,商铺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谢鹏不应对刘晓勇承担责任。三、关于租赁期的实际使用权。自合约签订之日起至租期结束,商铺使用权完全在刘晓勇手中。刘晓勇没有因火灾和疫情联系过谢鹏要求终止合同,谢鹏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坚持履行合同,刘晓勇从未提出过退租,其在合同到期履行完毕后要求谢鹏退还部分租金,属于无理要求。本案中,刘晓勇租赁的是使用权而非经营权。不管承租人是租商铺经营或者是当仓库使用,整个合同期商铺的使用权一直在刘晓勇手中,刘晓勇没有因火灾或疫情影响要求退租,反而在整个使用权租赁期满后要求谢鹏退还部分租金,显然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若双方约定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须恢复原状的,则承租人须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本案中刘晓勇应于2020年4月19日对案涉商铺恢复原状,在此之前不具租赁物的返还条件,由此可以证明租赁物的使用权仍在刘晓勇手中。不论凯旋商场因失火停业还是因疫情停业,都不是谢鹏造成的,由谢鹏承担刘晓勇的租金损失不合理。本着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谢鹏愿意为刘晓勇承担火灾引起停业造成的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共计53天的房租损失5953元,但不同意承担2020年2月16日到2020年4月17日由疫情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刘晓勇辩称,不同意谢鹏的上诉请求。凯旋商城恢复营业的时间不是因为疫情,而是因为火灾发生后商城不具备正常营业条件。商铺转租问题与本案无关,刘晓勇转租商铺时谢鹏在场,刘晓勇在转租当天把剩余的房租支付给了谢鹏,谢鹏当场同意案外人陶丽丽把B252和B251两个店铺打通,谢鹏收取了陶丽丽的2000元装修押金,谢鹏在房屋交还时把此前收取的2000元押金直接返还给了陶丽丽,其所称对转租事宜不知情不属实。
一审原告诉称
刘晓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13142.5元(年租金41000元÷365天×117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套内面积9.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租金41000元;被告同意打通B251与B252,且已收装修抵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金41000元。其间,原告将案涉商铺由原告转租给案外人陶丽丽。 2019年12月25日,凯旋商城地下一层发生火灾。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自2019年12月26日8时30分起对火灾现场予以封闭。同日,大连大都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向凯旋商城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因2019年12月25日部分商铺失火,导致凯旋地下商城无法正常营业,消防部门正在调查失火原因及损失情况,一切以消防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望广大业主耐心等待通知,大都会公司也会积极配合消防部门工作并展开各项善后工作,尽快恢复商场营业。 2020年2月3日,大都会公司对凯旋商城业户发布《通知》称,为响应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要求,避免人员聚集引发交叉感染,疫情期间禁止到商城内取送货物,因受疫情影响,设备恢复工作暂时无法开展。 2020年2月16日,大都会公司向业户发出《关于延期开业通知》称,为贯彻落实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令(第1-5号),避免人员聚集引发交叉感染,经研究决定:大连凯旋商城继续延期营业,开业时间另行通知,待疫情缓解时第一时间进行设施设备修复工作。 2020年3月22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西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12月25日10时13分,大连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区域)刘永军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建筑、库房及货物、物品等部分被烧损(毁)、烟熏、水渍,而后蔓延至凯旋商城造成建筑、卖场、店铺、库房、办公室及货物、物品等部分被烧损(毁)、烟熏、水渍;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10时09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刘永军使用的库房内距北墙向南第5至第6个梁柱之间;起火点为自第6个梁柱北端至向北3米、距东墙向西4.9米至7.8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电缆桥架内电缆故障引燃刘永军的货物等可燃物起火。 大连大都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上旬发出《恢复营业通知》,通知业户凯旋商城于2020年4月17日恢复营业。 另查,202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陶丽丽将恢复原状后的案涉商铺交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1号大连凯旋商城地下一层失火,现场被消防部门封闭,商城整体停业,后又因新冠疫情的发生,商城延期开业,原告租赁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2020年4月17日凯旋商城才恢复开业,此期间原告无营业收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在案涉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期间,即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已付的租金12805元(41000元/年÷365天×114天取整)应予返还。2020年4月17日之后,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已消除,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商铺租赁期满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将案涉商铺腾退给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勇租金12805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刘晓勇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本院补充查明:谢鹏(甲方)与刘晓勇(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商铺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者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鹏应否返还刘晓勇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租金。二审中,谢鹏表示其同意返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16日共计53天的房租5953元,但不同意返还2020年2月16日到2020年4月16日疫情期间的全部租金。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年租金41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9年12月25日案涉承租商铺所处凯旋商城地下一层失火,现场被消防部门封闭,商城整体停业,后又因新冠疫情的发生商城延期开业,直至2020年4月17日商城才恢复开业。即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刘晓勇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商铺系非因承租人自身原因导致。谢鹏作为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其应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现在承租人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使用案涉房屋经营的情况下,出租人谢鹏理应返还刘晓勇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商铺租金。一审判令谢鹏返还刘晓勇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805元,并无不当。关于谢鹏提出依据案涉商铺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商铺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结合该条款整体文义理解,条款中“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中的“责任”应系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商铺毁损或承租人损失,双方均无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并非是在案涉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经营情况下租金返还的有关约定。故谢鹏以该合同条款主张不应承担租金返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谢鹏提出不论商铺是用于经营还是用于仓库使用,因商铺使用权一直在刘晓勇手中,其不应承担租金返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租赁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用途,但谢鹏认可其知晓刘晓勇承租案涉房屋是用于经营服装使用。在案涉商铺在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不能正常用于经营使用的情况下,谢鹏理应将此期间的租金返还给刘晓勇。故谢鹏以商铺使用权一直在刘晓勇手中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商铺不能经营使用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谢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冬艳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任 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