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二层38部位。

法定代表人:郭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鸿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殷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兆服饰有限公司、李家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家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平、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12月1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平、郭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流动资金人民币890,99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返还流动资金的投资回报155,894.69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流动资金的投资回报(以890,99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5%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承揽订单、组织生产、自负盈亏,原告负责办理外贸出口手续,由原告投入流动资金,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每年回报率不低于25%。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汇入流动资金220万元,并为被告办理外贸出口手续。之后经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未返回流动资金本金为890,998元。被告及外商均未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不支付投资回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回报,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鸿兆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与(2016)沪0118民初313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系争合作协议是为了配合原告向上级公司申请经营资金所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诉款项应当向外商主张。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因案涉合作协议纠纷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18民初3133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890,998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5%支付原告已返还流动资金的投资回报人民币155,137.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流动资金的投资回报(以人民币890,99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25%年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投入流动资金,被告出项目并组织生产服装出口,约定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每年回报率不低于25%。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投入流动资金220万元,被告返还了人民币1,309,002元。被告不支付投资回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李家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涉案业务中的身份是流动资金的出资人和出口代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代理人,即使其主张属实,也应当按照被告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因原告不履行代理人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一致认为本案尚可向外商收回大部分货款,而原告也认可被告曾经要求其出具用于催款和诉讼的委托书,则原告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履职,现因原告拒绝履职的原因,被告的货款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其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遑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合作模式更接近于一方负责出资与出口,一方负责生产的合伙关系,无论是出口代理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拒绝出具委托书向外商催款和诉讼,由此造成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均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三方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即使原告仅为出口代理人,外商所欠货款美金12万余元作为被告的损失,与原告诉请金额亦大致相抵,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搁置争议,共同向外商催款,在穷尽救济措施、确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之后,再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合作方的内部争议。”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代表高鸿平至美国向外商催讨款项,但外商表示目前没有付款能力,可以从未来合作的业务中将赚取的利润予以还款。原告表示考虑境外诉讼程序繁琐,尚未对外商采取诉讼或仲裁等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而言,原告在(2016)沪0118民初3133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基于系争合作协议,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年利率25%的回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已生效。前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一致,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商已破产的主张,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司法程序向外商主张权益,仅凭催款时外商的消极表态,不足以认定为前案所述“穷尽救济措施、确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形,该纠纷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