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洪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系被告李奇峰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董洪源与被告李奇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源之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李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洪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91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别计算,暂分别计算本金5000元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9.09元、本金18918.75元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71.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董洪源先生光伏项目款11500元整。此款分两次还清,分别于2018年年底还6500元和2019年6月20日前还5000元,还清之后,此欠条作废”。同日,被告将15000元的山西省农村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董洪源10KW光伏项目款10000元(支票15000元)。此支票到期之日2019.7.18日,本金和利息都归公司所有”。后被告的光伏发电站投入使用。被告于2018年年底偿还借款65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且被告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定期储蓄存单挂失,致使原告到期无法取款。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奇峰辩称,一、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法人董洪源)已经与我签订订购合同,合同中第4条付款方式已经明确,为什么还要我签借条。借条不存在实际金钱往来,所以我认为本案属于合同争议而非借贷争议。二、合同履行中甲方违约内容:1、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201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施工完成,甲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开始安装太阳能板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并网时间2018年8月31日,实际运行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2、合同约定并网逆变器品牌为华为,但是实际安装的设备品牌为英威腾,设备品牌变更未经我同意,费用清单中支架系统、电力系统等均无规格型号、数量、费用明细等不完善;3、合同约定10KV实际为7.83KV,达不到合同要求;4、在电e宝中查询我装机容量为20KV,实际是7.83KV,与实际不符。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用电补贴0.75元/度,但在实际中甲方无法履行该项,甲方提出补偿方法即给我补助14片太阳能板(需并网),但因我房顶面积有限,无安装空间从而无法实现甲方提出的补偿方案,故我不同意甲方提出的补偿方案,之后甲方一直拖延不予解决,我与同样受害的村民多次找相关部门等,均未得到解决。为能及时止损,经和银行确认已经提交甲方的支票,到期2月其仍未取款,随后我取走该支票款。四、乙方权利:14片太阳能板的价值:63918/36×14=24857元,乙方义务:应当支付的支票货款18918.75元,2019年6月20日到期尚未支付的尾款5000元,总计23918.75元。在我暂不考虑甲方诸多合同违约的情况下,14片太阳能板的价值为24857元,即甲方欠乙方的金额,经核算,24857-23918.75=938.25元,故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董洪源)还应支付我差额938.25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奇峰(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用电要求,甲方经过对乙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科学合理的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申请国家度电补贴(国家发改委2017文件,分布式光伏电站度电补贴0.75元);本项目自2018年6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施工完成,甲方协助乙方整理项目相关资料备案,等待电业管理部门验收并网,如因天气等原因工期延后,延后日期顺延;项目为10K瓦,总投资63918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现金33500元,支票(2019.7.18到期)到期后共计18918元,到期后支票连本带息全归甲方所有,2018年年底乙方还甲方现金6500元,剩余5000元2019年6月20日之前还清;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即项目总投资额的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房顶安装了太阳能电池板等,被告支付原告33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定期储蓄存单一张(2019.7.18到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6500元。后原告协助被告对分布式光伏电站向电力公司进行了并网登记,该光伏电站投入使用。之后,国家对光伏发电度电补贴标准降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后被告将给付原告的存单款项全部从银行取走,现被告尚欠原告2391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20)晋07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被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向本院提供董洪源、董清泉声明书一份,由董洪源承继平遥致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借条、欠条、定期储蓄存单、声明书、(2020)晋07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图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电价补贴的金额系国家通过政策对市场的一种调节行为,并非可由双方约定,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欠款23918元,现原告要求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欠款不是借款纠纷,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答应给其补太阳能板之称,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洪源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欠款23918元;

二、驳回原告董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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