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新疆茂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魏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1、卫某、魏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卫某、魏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的丈夫魏长海于1998年去世,原告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原告已79岁,虽然能走动,但是不能洗衣做饭、劳动和创收能力,无法自理,现三被告就原告赡养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急需子女的赡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卫某辩称,自我父亲在1998年逝世,原告由我抚养,魏某1自父亲逝世前半个月就回了安徽省涡阳县居住,没有赡养过母亲,也没有给过赡养费,魏某2没有进过赡养义务,2017年8月底魏某2搬至库尔勒居住,之后就没有来看过原告,2017年10月原告住院,我与魏某2协商两人一人一月对原告进行照顾,双方达成协商之后,原告去魏某2的家中居住了一个月,魏某2将养老卡拿走,后原告一月之后由我照顾时,魏某2没有将卡交还过来。因为原告一直是我在赡养,后面应该由魏某1、魏某2进行赡养。

被告魏某2辩称,从父亲逝世后,原告50多岁,一直与卫某生活,帮着卫某洗衣做饭、看孩子,后给原告办理的低保,母亲的低保一直是由卫某收取的,后因母亲年纪打了不能劳动了,卫某说母亲一人一个月进行照顾,我将母亲带到楼房上居住,母亲住不习惯,每次不到月底母亲就闹着要回来居住,一直在哄着其在我那里居住,后哄不住之后就将母亲送回来,我父母的宅基地全部给卫某盖房子了,母亲将责任田给卫某分了3.4亩,魏某1分了3.7亩,我分了4.4亩,因为家庭纠纷卫某将大姐魏某1撵走,大姐就回到老家居住,我与卫某是同母异父,当时分宅基地的时候卫某说她来抚养母亲,所以母亲一直与卫某生活,母亲现在已经80岁了,养老保险16700元,母亲还有1亩多的责任田和母亲的宅基地,卫某将这些东西拿出来,我来赡养母亲。

被告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某系尉犁县团结镇孔畔村村民,其丈夫魏长海于1998年去世,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3名被告均系原告女儿,原告生育的一个儿子已去世。现原告已80岁,年迈力衰,虽然能走动,但是不能洗衣做饭、无劳动能力,且系三级精神残疾人,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主要收入来源为养老金175元/每月、高龄补贴70元/每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马某起诉要求三个女儿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子女是否取得父母的财产并不影响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魏某2陈述的母亲还有养老保险16700元,1亩多的责任田宅基地,卫某将这些东西拿出来,我来赡养母亲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支付赡养费,被告卫某前期赡养原告系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后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卫某陈述的父亲逝世后原告一直是我在赡养,后面应该由魏某1、魏某2进行赡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魏某1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酌情考量原告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经济收入等情况及被告卫某、魏某2均同意按每个月2000元给付赡养费,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1、卫某、魏某2从2021年6月份起,每月2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马某赡养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魏某1、卫某、魏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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